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6567号
原告:信阳和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凤凰台居委会224省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FXW2N5N。
法定代表人:吴乃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张**,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合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示范区竹林路与宏腾路交叉口深商大厦1216。
法定代表人:游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阳和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山公司)诉被告河南合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砼货款402315.7元及利息(利息按402315.7元×0.05%/日自202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就被告承建的信阳工业城物流中心电子商务仓库3#楼购买使用原告生产的商品砼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8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买方(被告,下同)应全部使用卖方(原告,下同)供应的砼,非卖方责任,买方不能随意更换混凝土供应商,否则视为买方违约”。第九条第2款约定:“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的约定如下:(1)卖方有权暂停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2)买方应自约定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05%向卖方支付利息。”第九条第3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维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但被告却于2022年6月20日起擅自更换了砼供应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尚欠原告砼货款40231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不支付。事实如上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现依《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九条第4款的管辖约定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合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8日,原告和山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合品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信阳工业城物流中心电子商务仓库3#楼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合同对买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结算方式、款项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砼款的支付方式为:月结,每月3日前核算对账,结算上月适用砼总费用,买方三日内将上月结算砼费用转入卖方指定账户后,卖方开具13%增值税混凝土专用发票;第六条第一款第8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买方应全部使用卖方供应的砼,非卖方责任,买方不能随意更换混凝土供应商,否则视为买方违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的约定如下:(1)卖方有权暂停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2)买方应自约定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05%向卖方支付利息;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维权费用等。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和山公司即按约定给被告方供应商品砼。截止2022年6月6日,原告和山公司共向被告合品公司供应了商品砼3512.38立方,经核算,被告尚欠货款401715.7元。
另查,被告合品公司未按约定节点付款且后来停止使用原告的商品砼改换其他公司的商品砼。为此,原告和山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被告合品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于2022年7月1日签收该函。2022年7月10日,原告与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同年7月19日、26日,被告合品公司分别向原告和山公司支付货款398900元、2815.7元,共计401715.7元。
庭审中,原告和山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砼贷款利息1406元(401715.7元×0.05%/日×7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约定“若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的卖方有权暂停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解除合同事由已发生,对原告要求解除以上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合品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更换其他公司的商品砼,不再使用原告的商砼,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关于原告和山公司要求被告合品公司支付贷款利息1406元(401715.7元×0.05%/日×7日)(2022年7月12日至7月19日)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被告违约付款,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视为放弃质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阳和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合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合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和山建材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406元;
三、被告河南合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和山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河南合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