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395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和顺镇政府南楼215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波。
被告:田鹏飞,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鹏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鹏飞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2559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5594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等涉诉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崇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浩公司”)、被告田鹏飞于2021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旧房的貅墙刷漆工作,每平方米按照37元劳务费计算。原告组织其农民工兄弟自2021年3月月初开始施工,至2021年6月中旬竣工,施工面积共11214.705平方米劳务费共计414944.085元。但二被告至今仅支付159000元,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55941元,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兄弟工资,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有违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立法宗旨,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均被无故拒绝,故为保护原告及农民工兄弟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之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查询被告田鹏飞主体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真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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