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7民初786号
原告:***,女,1956年9月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新晃县晃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茂盛,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侗族,粮农,户籍新晃县波州镇,住新晃县晃州镇。
被告:怀化嘉盛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怀化嘉盛公司),位于怀化市经开区天心西路电力新苑1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晃龙,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茂盛、怀化嘉盛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英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仕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敦华、被告*茂盛、被告怀化嘉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尸体打捞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6,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新晃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告怀化嘉盛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被告怀化嘉盛公司承包新晃县晃州镇、鱼市镇、林冲镇、禾滩镇范围内垃圾屋、垃圾池内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承包劳务费为649,000元。事后,被告怀化嘉盛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晃州镇丁宇坳木材检查站一禾滩岑贡;晃州镇旧寨一杉木塘一帮寨:波洲洞坪.禾滩镇”垃圾屋、垃圾池的清运工作转包给被告*茂盛。2017年7月30日上午11点许,被告*茂盛打电话给其原已雇请的民工*沅兰(又名*水兰),委托*沅兰帮其雇请一个垃圾清运工,劳动报酬是每车100元。因*沅兰与原告儿子杨小全系同村村民,遂把被告*茂盛需雇请垃圾清运工的信息和条件告诉了杨小全,杨小全表示同意。2017年7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茂盛驾驶垃圾车停靠在原告家门口,*沅兰和杨小全就上了垃圾车,一同前往预定地点收集垃圾。收集垃圾后,被告*茂盛驾车搭乘*沅兰、杨小全驶往新晃垃圾场倾倒垃圾。下午约6时许,途经“日寨往梨山塘路口”时,坐在驾驶室的杨小全对被告*茂盛说:“停下车,我热得受不了,我要下河洗下澡,你们去倒下垃圾!”谁知,杨小全下河洗澡时,因他人在水塘中安放有捕鱼的干网,杨小全不幸被干网套住而溺水身亡。2017年7月31日上午,原告组织村民打捞尸体,发现杨小全被干网套住,开支打捞费2000元。当原告要求死亡赔偿时,遭到被告*茂盛的拒绝。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茂盛雇请杨小全清运垃圾,双方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垃圾清运工作属于脏、乱、差的工作,垃圾清运工洗澡清洁个人卫生,应属于垃圾清运工作中的收尾性工作,与清运工作存在内在联系。被告*茂盛作为雇主,应当为雇请的垃圾清运工提供良好安全的洗澡场所。当杨小全在工作过程中因身体不适要求停车下河洗澡时,被告*茂盛应妥善处置并负有安全监管之责。被告怀化嘉盛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劳务工作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茂盛,负有转包方面的过错。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尸体打捞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6,765元。
被告怀化嘉盛公司辩称,怀化嘉盛经过工商注册是一个适格的用人单位,*茂盛是公司的员工,是*沅兰介绍过去的,杨小全是*茂盛临时喊去顶班的,虽没有签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点,杨小全当时下河不是洗澡而是捕鱼。第三点,即使认定杨小全系洗澡时溺水死亡,也不能认定其洗澡系垃圾清运的收尾性工作,从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第四点,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被告*茂盛辩称,杨小全是顶替他哥哥清运垃圾,他上车前就提了一个桶,在回来的路上,我是一再的阻止他下河洗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塘洞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与杨小全是母子关系。
3、怀化嘉盛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的法人经营资本。
4、垃圾清运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怀化嘉盛公司承包了新晃县的垃圾清运工作,不得将垃圾清运工作转他人。
5、晃州镇派出所对*茂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路段的垃圾清运是属*茂盛承包及雇佣*沅兰、杨小全清理垃圾的事实,证明杨小全事故路段下车洗澡的事实;
6、晃州派出所对*沅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杨小全及*沅兰本人是*茂盛雇请的,杨小全要下车是身上不舒服要去洗澡的事实。
7、杨起初、杨起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是*茂盛喊杨小全他们上车清运垃圾的事实
8、张家和证明原件1份和张家和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方请了张家河打捞尸体费2000元的事实。
9、报警登记表,拟证明杨小全死亡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茂盛是嘉盛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提的桶里后期确认是渔网,到旧寨后杨小全强烈要求下车*茂盛也是一再阻止他。对证据8不认可;证据9的报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杨小全是因为身上味道较重才所以下河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沅兰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死者下车的过程。
2、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死者拎着桶拿着渔网去河边,死时身上还有鞋子裤子的事实。
3、怀化市鹤城区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盖章证实的怀化嘉盛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以及*茂盛、*沅兰等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证实*茂盛系怀化嘉盛公司职工以及该公司为*茂盛、*沅兰购买意外伤害险的事实。
4、新晃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嘉盛公司垃圾清运人员工资表,拟证实*茂盛系怀化嘉盛公司的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派出所做的笔录有所冲突,真实性应当倾向于第一份笔录;形式不合法,不切合实际,笔录内容里也没注明时间,与事实不相吻合。证据3的时间都是2018年8月,意外伤害险系其本人购买,不能证实*茂盛等人是怀化嘉盛公司的职工,证据4与证据3相互矛盾,都不认可。
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无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通过核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所证实的内容是在2018年8月,不能证明案发时*茂盛等人是怀化嘉盛公司的职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通知当时在场的唯一证人*沅兰出庭质证,*沅兰陈述,证实案发当天的情况,以及杨小全威胁*茂盛不停车就砸窗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沅兰的证言与其在派出所的证词不一致,应以派出所的证词为准。本院认为*沅兰的证言与其在新晃县公安局晃州派出所的证词并不相矛盾,在派出所的证词中并没有对杨小全下车的情形进行陈述,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新晃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告怀化嘉盛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由被告怀化嘉盛公司承包新晃县晃州镇、鱼市镇、林冲镇、禾滩镇范围内垃圾屋、垃圾池内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承包劳务费为649,000元。事后,被告怀化嘉盛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晃州镇丁宇坳木材检查站一禾滩岑贡;晃州镇旧寨一杉木塘一帮寨:波洲洞坪.禾滩镇”垃圾屋、垃圾池的清运工作包给*茂盛负责。*茂盛同时聘请*沅兰等其他人一起清运该路段垃圾,案发前杨小全的哥哥杨华也到一起清运垃圾,2017年7月20号左右,因杨华外出打混凝土,其母就叫杨小全顶替其继续清运工作,2017年7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茂盛驾驶垃圾车与*沅兰、杨小全(杨小全上车时手提提桶,桶内有干网)一同前往预定地点收集垃圾。收集垃圾后,被告*茂盛驾车搭乘*沅兰、杨小全驶往新晃塘洞垃圾场倾倒垃圾。途经新晃县禾滩乡时,杨小全要求下车干鱼,被*茂盛拒绝,下午6时许,车子行驶到旧寨工班时,杨小全又要求下车,并且威胁不停车就砸车窗,*茂盛将车停下后,杨小全拿着提桶自己下车了。2017年7月30日20时许,新晃县公安局晃州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有人溺水,发现杨小全被干网套住溺水身亡,原告要求死亡赔偿时,遭到被告*茂盛的拒绝。
另查明,杨小全案发前几天做垃圾清运时都是在塘洞垃圾场路口下车回家与案发当天下车地距离约1.5公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英军
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 杨仕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罗 军
代理书记员 潘昱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