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泉融工贸有限公司

洛阳泉融工贸有限公司、河南昌沃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泉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李贺大道元发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327086860887A。
法定代表人:胡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昌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世贸中心**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MA3XHLRE94。
法定代表人:赵巧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达,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泉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昌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7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泉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昌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融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7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错误。上诉人与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签订供应水泥合同,客户要求泉融公司供应同力水泥,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尚未与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被上诉人与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有供货合同关系,为保障上诉人与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合同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3月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交易额为2000吨。合同履行至2018年4月4日上诉人与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上诉人取得同力水泥供货能力,上诉人于2018年4月23日开始自行从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提货履行与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的供货合同,在上诉人自行履行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的供货合同后,被上诉人开始借用上诉人的合同向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供应水泥。至2019年2月28日停止供货。上诉人2018年4月4日取得同力水泥购货能力,自2018年4月23日自行提货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已终止,被上诉人向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供应水泥的行为是借用上诉人的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2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认定为双方之间债务错误。2018年12月20日上诉人工作人员确实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出具对账单的原因为根据上诉人与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供货合同,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只针对上诉人结账,对账单的结果只能理解为在上诉人与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结账后结账账户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因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未与上诉人结账,而不应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对账结果认定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应按未付款项承担月息2分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7民初1212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昌沃公司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水泥交易量虽然为2000吨,但合同还约定结算以泉融公司也即上诉人的实际用量为准,故依照该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应水泥并不以2000吨为限。从2018年12月20日,双方的对账明细单显示被上诉人供货均发生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是在双方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同时,对账单明确记载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680479.57元。上述事实与上诉人所称其于2018年4月4日与洛阳同力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同力水泥供货能力,自2018年4月23日自行提货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双方供货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的说法自相矛盾,无法成立。关于《水泥买卖合同》有效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的对账单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供货均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期间,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停止供货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拒绝接受收货物的事实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水泥买卖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符合客观事实,不存在任何错误。2018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对账后,由上诉人公司会计曹晓娜代表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和确认。该对账明细单明确记载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680479.57元。同时,该对账明细单明确标明如有异议可以复核。但是,之后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所称对账单只能理解为在上诉人与洛阳中天构件厂结账后结账账户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因中天构件厂未与其结账,而不应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逻辑上也不能成立。中天构件厂是否与上诉人是结算均不影响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的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水泥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本有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约定本身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既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即有义务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酌定上诉人以欠付水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是法律赋予一审法院的权利,当事人双方即应当以此履行。
昌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16921.3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263007.0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以原告昌沃公司为出卖方(乙方)、被告泉融公司为买受方(甲方),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水泥品种90、标号42.5,包装形式散装,数量2000吨,单价400元/吨,金额800000元;交货地点,洛阳中天绿色构件厂;结算方式,以甲方实际用量和乙方收到的票据为准;每月25日对账确认无误,在五日内买方以现金、转账、支票付清所欠水泥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欠水泥款第壹个月在合同原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壹拾伍元整,以后每月在合同原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壹拾元整;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泉融公司供应水泥。2018年9月10日,原告昌沃公司为被告泉融公司代付货款1501.4元。2018年12月20日,双方对账后形成的算账结果,由曹晓娜代表泉融公司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明细单载明泉融欠昌沃水泥款680479.57元。原告承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6日向原告分别支付200000元、50000元、1505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泉融公司欠原告昌沃公司货款的事实,由《水泥买卖合同》、2018年12月20日的对账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2018年3月1日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交易额为2000吨,2018年4月23日起原告借用被告与中天公司合同向中天公司供货,至此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水泥买卖合同》虽然约交易量为2000吨,但还约定结算以泉融公司实际用量和昌沃收到的票据为准,故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并不以2000吨为限;从2018年12月20日对账明细单显示供货发生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是在《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对账明细单明确载明欠被告昌沃公司水泥款680479.57元。故对被告泉融公司关于2018年4月23日起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昌沃公司向被告泉融公司供货,被告泉融公司亦应依约完整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对货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部分为限。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水泥货款数额。2018年12月20日的对账明细单显示被告泉融公司欠原告昌沃公司水泥款680479.57元,被告泉融公司承认昌沃公司出具对账明细单后分三次共计支付货款265059.58元,故被告昌沃公司欠原告的水泥货款为415419.99元,被告泉融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水泥货款为416921.39元,但其中的1501.4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款,不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故该1501.4元为垫付款。关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款1501.4元,被告昌沃公司无异议,被告泉融公司也经支付给原告。该款项虽与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所欠水泥款第壹个月在合同原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壹拾伍元整,以后每月在合同原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壹拾元整。”,合同约定每吨水泥400元,原告主张的每吨水泥395.77元,若以每吨水泥的价格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则合同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酌定以欠付水泥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水泥买卖合同》还约定“每月25日对账确认无误,在五日内买方以现金、转账、支票付清所欠水泥款”,双方对账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1501.4元为垫付款,不应计算违约金。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12日,欠付水泥货款680479.57元,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48994.53元。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1月4日,欠付水泥货款480479.57元,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64704.58元。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6日,欠付水泥货款430479.57元,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17793.16元。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5月27日,欠付水泥货款415419.99元,产生的违约金为39049.48元。综上,截止2020年5月27日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754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泉融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昌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15419.99元;二、限被告洛阳泉融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昌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541.75元(截止2020年5月27日的违约金);三、限被告洛阳泉融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昌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的水泥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水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四、限被告洛阳泉融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昌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01.4元;五、驳回原告河南昌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3935元,共计9235元,由被告洛阳泉融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979元,原告河南昌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
二审审理中,泉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中天绿色构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泉融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之后,昌沃公司借用泉融公司的名义向中天公司供货,按照泉融公司与中天公司供货协议,中天公司只向泉融公司一家进行结算。2、泉融公司自行制作的销售提单明细,拟证明:向中天公司供货期间昌沃公司利用我公司在同力水泥的户头所拉水泥款项为631604.1元。2018年12月20日对账单上没有显示,只显示了521176.97元。一审判决后,我公司自行核算对方拉我们的水泥共计631604.1元。昌沃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洛阳中天绿色构件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部,是否能够代表洛阳中天绿色构件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后,直至2018年11月,我公司一直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泉融公司提供涉案水泥,泉融公司在期间没有要求我公司停止供应案涉水泥,也没有拒绝验收我公司提供的相关货物,泉融公司与洛阳中天构件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不影响本案上诉人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向我公司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2,泉融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明细,属对方单方制作,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清单明细与本案无关。对于泉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案外人内部机构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系泉融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昌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日泉融公司与昌沃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昌沃公司依约向泉融公司供应水泥。后经双方结算,泉融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12月20日算账结果》上签字确认,泉融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之后,泉融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昌沃公司主张泉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证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昌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已对此予以调整,泉融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泉融公司上诉主张自2018年4月23日双方合同终止,并认为其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对账单债务错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能推翻双方合同、供货、对账的事实,故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洛阳泉融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