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570号
原告: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大道南侧防城港钢铁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5YW51K。
法定代表人:陈国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系公司员工。
原告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
593469.95元及违约金7230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因“防城港柳钢基地热轧厂办公生活区项目”工程开始向原告购买施工中所需的混凝土。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No:FCGXSYY销字2020004号)。合同对混凝土的等级、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2019年12月份,结算金额为23987.64元;2020年3月份,结算金额为296935.85元;2020年4月份,结算金额为436687元。原告累计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54.43m3°。经对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对账清单》进行汇总,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含泵送、润泵济和水车费用)的金额为893469.95元。然而被告并未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每月混凝土货款甲方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混凝土累计款项的80%(即按上上月度结算货款金额余留的20%与上月度结算货款金额之和的80%比例支付),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对应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0.1元/m3(按照350元/m3°折算为对应的混凝土数量)”约定的支付货款方式向原告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20年9月6日付20万元、2020年12月25日付10万元给原告,至今仍拖欠593469.95元未付。同时,鉴于被告最初与原告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时间从2020年5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按合同“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0.1元/m3(按照350元/m3°折算为对应的混凝土数量)”约定,从2020年5月16日起,分阶段暂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清时止),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2304.76元(2154.43m3×(350元/m3+0.1元/m3)×113天+1853m3°×(350元/m3+0.1元/m3)×109天+1297.29m3×(350元/m3'+0.1元/m3)×214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除应当支付未付的货款后,还应当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
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十一冶混凝土公司请求五建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72304.7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十一冶混凝土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每月混凝土货款甲方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混凝土累计款项的80%(即按上上月度结算货款金额余留的20%与上月度结算货款金额之和的80%比例支付),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对应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可知,虽然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但结算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付款需以双方结算对账的金额为基础。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及十一冶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对账单可知,双方并未按月度周期进行结算,而是于2020年4月28日对2019年12月、2020年1月、3月发生的供货统一办理结算。既然十一冶混凝土公司认可该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应视为认可了应付款时间的变更,基于公平原则,不能把未按合同约定的月进度付款责任全部归责于五建集团公司。故即便五建集团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结算,无法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结算之日起算。而从十一冶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对账单来看,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的结算时间不明确,无法准确确认五建集团公司的应付款时间,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十一冶混凝土公司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算。2、五建集团公司认为十一冶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十一冶混凝土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因五建集团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十一冶混凝土公司的损失仅为银行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十一冶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其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故五建集团公司认为其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十一冶混凝土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72304.7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因“防城港柳钢基地热轧厂办公生活区项目”工程开始向原告购买施工中所需的混凝土。202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No:FCGXSYY销字2020004号)。合同对混凝土的等级、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每月混凝土货款甲方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混凝土累计款项的80%(即按上上月度结算货款金额余留的20%与上月度结算货款金额之和的80%比例支付),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对应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0.1元/m3(按照350元/m3°折算为对应的混凝土数量”。
经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2020年4月的《结算对账清单》,确认了合计欠款金额为893469.95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金额为893459.95元。
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6日、2020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20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本金金额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货款欠款金额为593469.95元。因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尚欠货款593469.95元给原告,逾期则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存在着争议。虽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单价增加0.1元/m3(按照350元/m3°折算为对应的混凝土数量,但本院认为该约定在具体计算违约金时,尤其是存
在着分期还款的情况下,属于具体计算方式不明确的情形,本院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分段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外本院认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本案中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以893459.95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9月6日止;以693459.9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以593469.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3469.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分段计算,分别以893459.9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6日止;以693459.9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以593469.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7.74元,减半收取5228.87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7.7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何耀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