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121号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柳钢基地(十一冶搅拌厂内老厂区宿舍前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602MA5P5CNPX5(1-1)。
经营者:陈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郁,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赤沙大道南侧防城港钢铁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5YW51K。
法定代表人:陈国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裕迈,杨红,公司职工。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建筑材料经营部诉被告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连忠、覃郁,被告诉讼代理人叶裕迈、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83.05元及相应利息1908.41元(利息以90283.0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85%×1.3=5.01%,自2020年6月10日起暂计2020年11月10日为1908.41元,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制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法机制砂作为生产原材料使用,包干含税单价为103元每吨,价款包含3%的专用增值税票,被告除第一个月向原告支付90%款项,剩余10%的货款作为原告履约保证金,合同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外,其余每月支付方式均按合同第5.3条约定进行。本合同有效期限为6个月,至2020年6月10日合同结束。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机制砂,双方于2020年4月25日完成货款最后的对账结算,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4990283.05元。对账完成后,原告依约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请求付款,被告依约支付了其中的货款490万元,尚欠剩余货款90283元未付清。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债务清偿。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认可欠款90283元金额及以此基数计算的利息,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包干含税单价为103元/吨,价款含3%的增值税税金。由此,我公司承担的成本为100元/吨,3元/吨的增值税税额。累计结算金额为4990283.05元,此结算金是根据合同按3%税率进行结算,对方开具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3091993.05元,开具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1898290元。根据累计结算金额4990283.05元,我方承担的成本为4990283.05/(1+3%)=4844935元;对方开具发票我方承担成本是3091993.05/(1+3%)+1898290.00/(1+1%)=4881430.05元,由此我方多承担成本36495.05元。根据对方选择开票的方式,我方只认可3091993.05+1861430=4953423.05元的结算总额,而不是4990283.05元的结算总额,所欠余额应扣减计算为4990283.05-4953423.05=36860元的金额我方认可。2、对方选择开具1%税率发票所发生的业务不在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内;其次,如果对方选择开具1%税率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只认可由不含税价按1%税率计算的债务,而不是以不含税价按照3%税率计算的结算去开具1%税率发票的债务,否则我公司将由此多承担超出合同约定的成本;由于疫情影响国家出台的减税政策,初衷应是对小规模企业的税收减负,而不是强制的把其他企业的利益转让给小规模企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制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法机制砂作为生产原材料使用,含税单价为103元每吨,含3%增值税,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至2020年6月10日合同结束。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制作《月度物资采购对账单》确认被告累计欠款4990283.05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了490万元。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3091993.05元,开具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189829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系统单,机制砂购销合同,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据已查明的事实,《机制砂购销合同》约定单价含税为103元每吨,含3%增值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3091993.05元,开具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189829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含3%增值税,原告按1%税率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了合同对价款税率的约定。该税率系由政策进行调整,被告所承担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3%的增值税款。增值税从3%调整为1%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1898290元,由此而产生的2%税款结算差额3686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制作的《月度物资采购对账单》确认被告累计欠款4990283.05元,扣减已支付的490万元,被告尚欠款项90283.05元。所产生的2%税款结算差额36860元,可在被告所欠款项90283.05元中进行扣减,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53423元(计算方式:90283.05元-36860元=53423.05元)。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53423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建筑材料经营部款项5342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53423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计1052元,由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建筑材料经营部负担443元,被告防城港市十一冶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0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210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方 爵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富林
书 记 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