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合惠民(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鑫达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合惠民(湖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2民初12785号原告:某公司甲,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被告:某公**,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4496651F。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原告某公司甲(以下简称某公司甲)与被告某公**(以下简称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甲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1、支付货款21,600元;2、支付利息2,000元(以21,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息,自202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5日,我公司向被告某公**供应瓷砖胶粘粉,共计21,600元。2022年10月8日,被告某公**应支付该货款,但至今未付。我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某公**辩称,第一,根据原告某公司甲提供的《收条》和《送货单》,只能证***收到了货物,不能反映出**是否付款。第二,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为**,由他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物,我公司不清楚他与原告某公司甲往来的相关事情。第三,这是**和原告某公司甲的私人交易,我公司不应付款。请求驳回原告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公司甲从事瓷砖胶的销售业务,向某公**承接的“某号”运送瓷砖胶,由**指定的***签收。2022年10月8日,**向某公司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公司甲提供的德高PD202瓷砖胶20吨(800包),含税单价1,080元/吨,金额共计21,600元,某项目。**在“今收人”处签名,并加盖某公**项目部专用章。现某公司甲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庭审时,某公**承认已收到上述货物,但无法核实是否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某公司甲已向某公**承接的“中***壹号”项目送货共计21,600元,某公**应承担付款义务。鉴于某公**占用某公司甲货款构成违约,故应支付某公司甲利息。鉴于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本院酌定以21,6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甲支付货款21,600元及利息(以21,6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某公司甲已预缴),由被告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二○二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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