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海波,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夫,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鲁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公寓4单元1005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腾达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
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鲁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原审被告无棣中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农商银行支付鲁岳公司211069.2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技术、经济签证单》对价款436102.06元的约定有误。农商银行与鲁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工程款需经审计通过后方可最终结算,而鲁岳公司一直不予确认审计单位出具的报告,农商银行对应支付金额不应承担利息。诉讼中,农商银行申请司法鉴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以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鉴定结果中有争议金额为158736.81元,应予扣除。2.一审法院的鉴定要求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在委托书中要求对实际施工与《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不一致,鉴定机构参照《技术、经济签证单》和《材料签证单》进行,而本案中依照《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人员签署的《技术、经济签证单》和《材料签证单》仅仅只能证明有工程变更的事实,无权代替工程审计确认单价和结算价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结果的认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程序不合格缺乏依据,未指出程序的不合格的理由,即使鉴定结果存在程序不合格的情况,也应当依据合法程序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排除司法鉴定结论后予以裁判,导致判决结果事实不清。
鲁岳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应当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首要依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对涉案工程的价值进行审计,也并未形成最终的审计结论,不存在农商银行所述的鲁岳公司拒不配合审计的情形。另,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筹建小组)代表农商银行进行确认签证价格,其签证行为的后果最终应当由农商银行承担。2.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违背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双方对变更项目的各项具体价款均有约定,应当按签证约定的具体价款进行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镇银行述称,与农商银行意见一致。
鲁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商银行、村镇银行支付装饰装修款716183.1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村镇银行系农商银行发起于2013年12月27日成立。2013年6月17日,鲁岳公司通过投标报价,向农商银行提供名称为《投标总价》、内容包括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项目、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合价清单的文件,农商银行(甲方)与鲁岳公司(乙方)在此基础上签订《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房屋装潢(房屋拟由待成立的村镇银行使用)。工程地点在滨州市无棣县镜湖西路与腾达大街西北角,施工面积500平方米,总价款591662.90元(其中装饰工程493857.57元、电气工程89266.02元、给排水工程8539.31元,包含材料、运输、保险、裝卸、机械、施工、税收、保修、利润等一切费用)。经双方认可,变更及追加施工内容,变更及新增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结算。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有权留取相当于工程总价款的5%的保修基金,2年内没有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应将保修基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若工程实行工程监理,甲方或乙方与监理公司另行签订《工程监理合同》。
合同签订前后,鲁岳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底施工,已竣工验收合格,村镇银行成立以后,即将该装修完毕的房屋投入使用。
鲁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村镇银行筹建小组委托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
应村镇银行筹建小组的要求,整个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较多变更和新增,村镇银行筹建小组与鲁岳公司及监理单位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共同签订了27份《技术、经济签证单》,对变更、新增的工程项目及费用予以约定。《技术、经济签证单》载明了原始报价清单未列入的工程项目的情况、新增或变更工程项目的情况及单价、数量等,并载明了新增、变更项目的费用合计金额,且强调这些费用据实进入结算。该27份《技术、经济签证单》所载明的费用合计达436102.06元。
在施工过程中,应村镇银行筹建小组的要求,更改了部分工程材料,在鲁岳公司《投标总价》所附《工程主材汇总表》、《工程议价材料表》的基础上,村镇银行筹建小组与鲁岳公司及监理单位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共同签订了《材料签证单》,《材料签证单》载明了更改后的工程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单价,有些备注了品牌,但未计算合价,也没有计算工程材料更改前后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化所对应的总价差。
鲁岳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单方面制作了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的结算书,价款分别为1163675.71元、98835.88元、15751.31元,合计1278262.9元。农商银行不接受鲁岳公司的单方结算价,但也未自行制作结算书。
农商银行已累计向鲁岳公司付款562079.76元。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未发生质保事件。
由于农商银行对鲁岳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结算结果不接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农商银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鲁岳公司所完成的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饰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委托书中,一审法院要求:实际施工与《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一致的参照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与《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不一致的参照《技术、经济签证单》和《材料签证单》,如果实际施工内容未载入《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技术、经济签证单》、《材料签证单》的则参照国家和山东省同期建筑行业规范和定额进行鉴定。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其结论是:合同造价为591662.9元、工程材料认价价款为161489.4元、工程签证价款为178733.5元。
针对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结论,鲁岳公司、农商银行均有异议。农商银行认为鉴定的造价及材料价款偏高且要求以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认价,而鲁岳公司认为鉴定的造价及材料价款过低。鲁岳公司并申请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称鉴定结论中合同造价即照搬了《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对工程造价的约定;工程材料认价则是在互联网上搜索相关工程材料的价格信息作出的,没有参照《材料签证单》中对工程材料价格的约定;工程签证认价则是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的工程量,没有参照《技术、经济签证单》中对工程量的记载。
通过有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庭审,核实到如下情况:一、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工程材料价款的鉴定中有多处遗漏,包括材料数量和材料项目的遗漏;二、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谓网上询价没有提供具体的依据;三、实测工程量没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场见证。
针对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书》,鲁岳公司虽然有异议,但表示接受鉴定书中合同造价、工程材料认价的结论,不接受工程签证的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与鲁岳公司为装修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营业办公场所签订的《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鲁岳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装修工程,所交付使用的工程在两年质保期内未发生质保事件,农商银行应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经双方认可,变更及追加施工内容,变更及新增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结算。农商银行认为鲁岳公司以低价投标又据实结算为不合理,此认识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与鲁岳公司直接对接的村镇银行筹建小组提出变更和增加工程项目、工程材料,鲁岳公司也按照变更要求进行了装修施工,农商银行、村镇银行所接收的装修工程是变更后的装修结果,由于装修工程的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更,所以,应按照变更后的实际项目和材料结算工程价款。农商银行否认村镇银行筹建小组具有与鲁岳公司协商修改合同的权利,但农商银行没有提供其直接与鲁岳公司协商修改合同内容的证据,结合村镇银行筹建小组与监理方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村镇银行筹建小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合同相关事务获得了农商银行事实上的接受与认可,其后果应由农商银行承担。所以,凡村镇银行筹建小组参与的合同修改行为的后果及于农商银行。
关于工程项目的变更,村镇银行筹建小组与鲁岳公司以《技术、经济签证单》的形式对新增、改变的工程项目、价款均作了约定,此约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所以,就工程项目变更所导致的工程签证价款,应采纳《技术、经济签证单》中对价款的约定,为436102.06元。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书》无视一审法院委托时的鉴定要求,不参照《技术、经济签证单》,自行实测工程量时也未通知当事人双方到场见证,其鉴定程序不合格,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足,所以一审法院对其《司法鉴定书》中对工程签证部分价款的结论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材料的变更,村镇银行筹建小组与鲁岳公司以《材料签证单》,对变更材料的品牌、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此约定亦具有合同效力,应予参照,但由于该单证未计算合价,所以无法直接采信,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材料价款的鉴定没有参照《材料签证单》,亦违背了一审法院的委托要求,本不应采信,但因鲁岳公司表示接受,而农商银行认为认价偏高且要求以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认价也是不合理的,违背了双方约定变更工程材料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决定采信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对工程材料签证价款的鉴定结论,为161489.4元。
综上,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清的事实,结合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确认鲁岳公司所完成的无棣中成村镇银行装修工程造价由原合同造价、工程材料签证价款、技术经济签证造价三部分组成,分别为591662.9元、161489.4元、436102.06元,合计1189254.36元,向鲁岳公司发包装修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农商银行应照此付款。农商银行已经付款562079.76元,尚需支付627174.6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为59462.72元,质量保修金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无息支付,其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时支付。由于双方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和工程交付的资料,结合鲁岳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确定以完工的当年年底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即627174.6元中,欠付工程款567711.88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质量保修金59462.72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村镇银行不是鲁岳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商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岳公司工程款627174.6元,并承担利息(其中567711.88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59462.72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利率执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二、驳回鲁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元,鉴定费43200元,合计54160元,由鲁岳公司承担6870元,由农商银行承担4729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装饰装修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变更7.2……经监理、发包人及审计部门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以上价格均应由监理、发包人及审计部门等出具书面证明甲乙确认。”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2.2因变更施工内容导致总价款增减的,工程结束后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通过后,甲方结算此部分工程费用。……12.5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与本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不符,应以审计结果为本合同结算依据。”
《技术、经济签证单》均有村镇银行筹建小组、鲁岳公司、监理单位山东泰和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加盖印章,并有筹建小组负责人陈道明签字。
《材料签证单》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建设单位为陈道明签字。
各方均确认鲁岳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包括合同价款、技术签证造价和材料签证造价,且对合同价款为591066.9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鲁岳公司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款。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技术、经济签证单》、《材料签证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首先,村镇银行筹建小组及陈道明签署签证单的效力。农商银行系村镇银行的发起人,陈道明原系农商银行的员工,后为村镇银行的工作人员,且案涉房屋系村镇银行营业所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村镇银行筹建小组及陈道明签署的签证单能够代表农商银行并无不当。
其次,签证单的性质。签证单是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本案中,《技术、经济签证单》《材料签证单》系农商银行与鲁岳公司就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及更改材料等所作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以《技术、经济签证单》《材料签证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第三,农商银行认为应以司法意见确定工程价款,不应直接认定《技术、经济签证单》载明的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证据的一种,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人员资格、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的结论都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能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也未完全按照一审法院的鉴定要求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未予全部采信正确。
二、关于鲁岳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双方均确认鲁岳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包括合同价款、技术签证造价和材料签证造价。(一)合同价款。各方均对合同价款591066.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技术签证造价。如前所述,《技术、经济签证单》系双方对新增、变更工程项目进行的约定,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步27份《技术、经济签证单》明确载明了新增、变更工程项目的费用金额,且注明“据实进入结算”;鉴定意见未采用《技术、经济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而是现场实测确定工程量,但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见证。因此,本院认为采信《技术、经济签证单》载明的金额确定技术签证造价更为恰当,一审判决认定为436102.0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材料签证造价。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鉴定机构在对材料签证造价鉴定过程中存在包括材料数量和材料项目在内的多处遗漏,且未按照《材料签证单》载明的材料价格而以网上询价予以计算,本不应予采信。但鲁岳公司对此予以接受,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161489.4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农商银行提出有争议应扣除部分项目金额,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另,农商银行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但其并未提交双方共同委托审计而鲁岳公司不予配合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完工当年年底2013年12月1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567711.88元的利息,质量保修金59462.72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洁
审判员 冯 璐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