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60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崇华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578584429。
法定代表人:周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被告电工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工电气公司支付***1996年-2019年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1377.8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电工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入职济南油墨厂,工作到1995年下岗,后入职山东电力服装厂。1996年转至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工作职责为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总经理孙明亮的专职司机,一直工作到2006年5月,因总经理孙明亮同时兼任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以下简称贵友大酒店)的总经理一职,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搬入到贵友大酒店处办公,***被总经理孙明亮调入贵友大酒店从事后勤采购员工作。2019年11月29日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被核准注销,2019年12月4日电工电气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裁决,现***不服济劳人仲案【2020】第80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电工电气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因与电工电气公司之间就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先后经济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院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鲁01民终118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入职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从事采购员工作……2019年11月29日贵友大酒店被核准注销。2019年11月29日,电工电气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向***下发《通知》,载明:‘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已于2019年11月29日完成工商注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自即日起,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请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12月4日,贵友大酒店向***出具《关于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鉴于你不同意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由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承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9日向你发放了通知并要求你于三日内前来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上述通知发放后,你未按时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终止。’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填报表显示***1985年4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工作单位为济南油墨厂……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工作单位为济南油墨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1998年1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济南油墨厂。济南油墨厂2015年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兹有***同志……2015年1月30日因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贵友大酒店为***缴纳了2015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电工电气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贵友大酒店系由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更名而来,系电工电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主张的店庆奖、降温费、供暖补贴等属于单位福利,不是劳动对价,***主张工资应包含上述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现金发放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认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41.29元。
二、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于1996年8月9日成立,组建单位为山东国际旅游航空集团公司。
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9日成立,其分支机构含有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并投资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该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注销登记。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郝更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本案二审期间,贵友大酒店述称该酒店原经营主体是山东贵友大酒店,隶属于山东鲁能总公司。后国家电网对下属企业资产重新规划,经营主体自2005年10月24日变更为新设立的贵友大酒店。”
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在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12月13日期间向***发放工资。
三、2018年8月3日贵友大酒店员工休假申请单中***填写“参加工作时间1996”,该申请单经管理员、总经理及人事部签字确认。
四、***因与电工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于2020年10月28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电工电气公司向***支付1996年至2019年24个月经济补偿金111377.86元。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8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工电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607.42元。***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依据生效的(2020)鲁01民终118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贵友大酒店因注销,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电工电气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电工电气公司认可应按照2006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07.4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于1996年2月入职贵友大酒店关联公司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并于2006年11月13日非本人原因调动至贵友大酒店,故1996年2月至2006年11月12日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入本案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并提交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及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工商登记材料、中信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流水、收款凭证、车辆交接书、民事判决书、工资条、休假申请单、2006年工资照片、荣誉证书、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电工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款凭证、车辆交接书、民事判决书、荣誉证书发生的时间均在2006年11月13日及之后,不在争议期间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工资条、2006年工资照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原始凭证予以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休假申请单中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1996”,系个人填写,未注明参加工作时间对应的单位信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依据***的申请,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开户之日起至2006年1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含对手信息),该两组银行流水仅能显示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在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12月13日期间向***发放工资的事实,能够证明2005年4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与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996年至2005年3月与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1996年至2005年3月与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与贵友大酒店自2006年11月13日建立劳动合同,双方因贵友大酒店注销于2019年12月4日终止劳动合同,该终止情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无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期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仲裁裁决电工电气公司应向***支付2006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58607.4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电工电气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607.4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60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李 灵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60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崇华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578584429。
法定代表人:周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被告电工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工电气公司支付***1996年-2019年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1377.8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电工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入职济南油墨厂,工作到1995年下岗,后入职山东电力服装厂。1996年转至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工作职责为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总经理孙明亮的专职司机,一直工作到2006年5月,因总经理孙明亮同时兼任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以下简称贵友大酒店)的总经理一职,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搬入到贵友大酒店处办公,***被总经理孙明亮调入贵友大酒店从事后勤采购员工作。2019年11月29日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被核准注销,2019年12月4日电工电气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裁决,现***不服济劳人仲案【2020】第80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电工电气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因与电工电气公司之间就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的劳动争议,先后经济南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院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鲁01民终118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入职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从事采购员工作……2019年11月29日贵友大酒店被核准注销。2019年11月29日,电工电气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向***下发《通知》,载明:‘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已于2019年11月29日完成工商注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自即日起,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终止。请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前来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12月4日,贵友大酒店向***出具《关于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鉴于你不同意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由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承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9日向你发放了通知并要求你于三日内前来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上述通知发放后,你未按时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终止。’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填报表显示***1985年4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工作单位为济南油墨厂……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工作单位为济南油墨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1998年1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济南油墨厂。济南油墨厂2015年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兹有***同志……2015年1月30日因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贵友大酒店为***缴纳了2015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电工电气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贵友大酒店系由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更名而来,系电工电气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主张的店庆奖、降温费、供暖补贴等属于单位福利,不是劳动对价,***主张工资应包含上述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现金发放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认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341.29元。
二、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于1996年8月9日成立,组建单位为山东国际旅游航空集团公司。
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9日成立,其分支机构含有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并投资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该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注销登记。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郝更新。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本案二审期间,贵友大酒店述称该酒店原经营主体是山东贵友大酒店,隶属于山东鲁能总公司。后国家电网对下属企业资产重新规划,经营主体自2005年10月24日变更为新设立的贵友大酒店。”
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在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12月13日期间向***发放工资。
三、2018年8月3日贵友大酒店员工休假申请单中***填写“参加工作时间1996”,该申请单经管理员、总经理及人事部签字确认。
四、***因与电工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于2020年10月28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电工电气公司向***支付1996年至2019年24个月经济补偿金111377.86元。该委经审查,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8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工电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607.42元。***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依据生效的(2020)鲁01民终118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贵友大酒店因注销,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电工电气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电工电气公司认可应按照2006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07.4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于1996年2月入职贵友大酒店关联公司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并于2006年11月13日非本人原因调动至贵友大酒店,故1996年2月至2006年11月12日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入本案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并提交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贵友大酒店、山东鲁能商贸有限公司及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工商登记材料、中信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流水、收款凭证、车辆交接书、民事判决书、工资条、休假申请单、2006年工资照片、荣誉证书、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电工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款凭证、车辆交接书、民事判决书、荣誉证书发生的时间均在2006年11月13日及之后,不在争议期间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工资条、2006年工资照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原始凭证予以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休假申请单中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1996”,系个人填写,未注明参加工作时间对应的单位信息,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依据***的申请,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开户之日起至2006年11月期间的银行流水(含对手信息),该两组银行流水仅能显示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在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12月13日期间向***发放工资的事实,能够证明2005年4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与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1996年至2005年3月与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1996年至2005年3月与山东鲁能国际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与贵友大酒店自2006年11月13日建立劳动合同,双方因贵友大酒店注销于2019年12月4日终止劳动合同,该终止情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并无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期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仲裁裁决电工电气公司应向***支付2006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58607.4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电工电气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8607.4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60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