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泰安泰山电气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初36号
原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崇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彦,女,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务,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叶,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天烛峰路7号)。
法定代表人:侯传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天烛峰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该单位副总经理,住九州家园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金,男,回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该单位法务部主任,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工电气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电气公司)、第三人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泰山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雪彦、朱美叶、被告泰山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第三人鲁能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军、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散泰安泰山电气有限公司。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泰山电气公司股东为原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和第三人鲁能泰山公司。两股东分别持股50%,并分部持有泰山电气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50%。由于泰山电气公司被列入国家电网公司股权投资清理计划,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15日向鲁能泰山公司发出《律师征询函》,征询鲁能泰山公司是否同意山东电工电气公司退出泰山电气公司。鲁能泰山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复函表示支持国家电网股权投资清理计划,并同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山东电工电气公司退出泰山电气公司。但是,2016年5月30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对“停止泰安泰山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议案”、“泰安泰山电气有限公司重组方案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却因山东电工电气公司、鲁能泰山公司各自推荐的3名董事意见冲突,最终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之后,自2017年起长达近4年之久,因董事长期冲突一直无法召开董事会会议。直至2020年11月3日,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解散泰山电气公司相关事宜”,董事未全部出席,也未能形成有效决议。且,自2017年起长达近4年之久,泰山电气公司也一直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临时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根本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长期冲突这一问题,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仅如此,泰山电气公司一直被鲁能泰山公司实际控制,山东电工电气公司根本无法掌握泰山电气公司的真实运营情况,难以行使股东权利,泰山电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此,泰山电气公司已符合法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条件。
泰山电气公司答辩,1、被告一直经营且存在继续经营的正当事由,原告要求判决解散被告不能成立。2、原告提出解散被告的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不应判决解散被告。3、本案还应考虑第三人股东权益。
鲁能泰山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告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山电气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为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出资40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鲁能泰山公司出资40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法定代表人为侯传新,董事长为郑骅。泰山电气公司章程(2011年11月18日)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变压器及其他电力设备器材的生产销售。股东会决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过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做出关于其他事项的决议,亦需经公司全体股东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六人,由股东选举产生,其中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和泰山电气公司各推荐三名董事,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应由全体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表决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且通过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后方为有效。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设立监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选举产生。其中两名由国网能源和泰山电气公司各推荐一名监事,另外一名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2013年1月30日,泰山电气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由国网深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
公司成立后,生产销售变压器绝大部分变压器用于国网电力变电站。被告泰山电气公司认可公司没有自己的厂房和生产设备,办公地点也使用第三人的办公楼。完全依赖第三人的固定资产进行经营。目前公司有正式职工八人,没有生产工人。公司经营模式为原告股东负责拿订单,第三人股东负责生产,泰山电气公司负责销售。自2016年以来没有新的中标合同,没有进行变压器销售。2017年之后经营业务主要是售后服务维修。原告主张被告泰山电气公司没有自有厂房设备,也没有固定经营场所,被告泰山电气公司主要涉及业务并没有依托第三人进行经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独立主体,各自经营。
2015年5月15日,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鲁能泰山公司发出律师征询函,征询意见为鲁能泰山公司是否同意山东电工电气公司退出泰山电气公司。鲁能泰山公司在2015年5月23日发出复函,称给我公司的关于退出泰山电气公司的律师征询函已收悉。我公司对贵司提出退出泰山电气公司的意见表示理解,支持国家电网股权投资清理计划。我公司原则上同意,贵司以贵我双方都能接受方式,兼顾彼此利益和职工权益、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泰安泰山电气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等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退出泰山电气公司。2015年6月4日,原告向鲁能泰山公司发出律师征询函,称对贵司的理解和支持表示由衷感谢。拟根据国家电网股权投资清理计划退出持有50%股权的泰山电气公司。提出以下建议,1、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转让的必备程序,建议由贵司与原告共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对泰山电气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2、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在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国家电网公司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录中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建议由贵司与原告对前述范围内共同选定。
2016年5月30日,泰山电气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董事会,应到董事六人,实到董事六人,会议纪要记载。第三项议题为审议停止泰山电气公司经营的议案。山东电工电气公司董事表示,为进一步推进泰山电气公司重组,拟自2016年5月30日在履行完现有合同的基础上,泰山电气公司暂时不再新接订单,不再开展新的投资筹资活动。暂停时间至泰山电气公司重组结束。鲁能泰山公司董事表示,一是若停止泰山电气公司生产经营,将对工厂实体产生较大影响,不利于职工稳定。二是停止经营前,应拿出重组一揽子方案,清理相关费用问题。基于上述问题暂时不宜停止泰山电气公司生产经营。本项议题赞成三票,反对三票。第四项议题为审议泰山电气公司重组方案。山东电工电气公司董事表示,关于泰山电气公司重组方案,建议山东电工电气公司采用减资退股方式退出股权。鲁能泰山公司董事表示,关于泰山电气公司重组应当成立工作组,提出一揽子重组方案,理清相关费用,提交双方股东审议后再讨论重组方案。山东电力电气公司董事表示,关于相关费用问题应有历届董事会签署的书面依据。本项议题赞成三票,反对三票。2020年10月21日,泰山电气公司董事长郑骅作为召集人发出召开董事会通知,董事会会议议题为解散泰山电气公司相关事宜。讨论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议题。董事会实到董事四人,鲁能泰山公司推荐董事范维军参加董事会。对于解散泰山电气公司议案。经与会董事表决同意票三人,范维军未投票。
2020年12月8日,泰山电气公司监事会主席周绚,发出监事会会议通知,定于2020年12月23日召开监事会,会议议题为关于对泰山电气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的议案。鉴于山东电力电气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泰山电气公司解散清算等事宜进行表决。审议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议案,讨论确定临时股东会召开时间、地点、议题等事项。2020年12月23日,监事会因另外两名监事未到会,未能顺利召开。2020年12月25日,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发出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定于2021年1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审议关于对泰山电气公司进行解散清算的议案。2021年1月20日,临时股东会由于股东鲁能泰山公司未到会,未能召开。
2021年2月5日,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泰山电气公司、鲁能泰山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0902民初1024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泰安泰山电气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提供该公司自2007年8月10日成立之日起至被告提供之日止的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本供原告查阅、复制。
2007年7月30日,由深圳国电科茂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鲁能泰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就合作经营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第一条合作模式,甲乙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在山东省泰安市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项目公司通过租赁乙方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的方式,负责组织生产销售项目公司生产的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变压器等设备。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由项目公司与乙方另行签订协议加以商定。第二条约定项目公司和乙方现有生产销售系统之间的关系。项目公司成立后,乙方原有的生产销售220KV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变压器的系统继续存在。项目公司和乙方使用各自的品牌生产销售220KV电压等级的电力变压器,项目公司具有生产220KV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变压器等设备的权利。即项目公司和乙方各自拥有独立的采购原材料,生产和销售系统,但乙方应将其220KV电压等级的电力变压器等设备的销售交由项目公司统一考虑,乙方不再扩大220KV电压等级的电力变压器的生产规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泰山电气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泰山电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泰山电气公司仅有原告与第三人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份。泰山电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股东会会议做出决议需经公司全体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原告主张泰山电气公司被列入国家电网公司股权投资清理计划,要求退出泰山电气公司。第三人表示原则同意,称对贵司提出退出泰山电气公司的意见表示理解,支持国家电网股权投资清理计划。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泰安泰山电气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等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依法退出泰山电气公司。自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商讨要求退出泰山电气公司后双方未能形成一致退出方案。泰山电气公司自2016年已持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也已经连续4年以上无法召开董事会,也无法通过董事会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并且原告曾向第三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临时股东会无法召开。经营方面,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是电力变压器及其他电力设备器材的生产销售。公司成立以来经营模式为有原告股东负责拿订单,第三人负责生产,被告公司负责销售。被告泰山电气公司认可公司无厂房、办公楼等,完全依赖第三人固定资产进行经营。由于被告公司特殊的经营模式,被告的主要经营的销售需要两股东配合才能完成,因两股东争议不断,泰山电气公司自2016年以来未发生新的销售经营活动,公司经营陷入停顿状态,公司的经营模式已经无法继续。
2、泰山电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投资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泰山电气公司已近6年未产生新的对外销售经营,但其相关人员的工资、保险等费用尚需要发放,若这种僵局状态持续下去,必然会给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失。2015年原告向第三人发函商讨退出公司,第三人表示支持国家电网股权投资清理计划,原则上同意以双方都能接受方式退出。通过2016年5月30日,泰山电气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双方均同意原告退出的情况下,双方对清理泰山电气公司相关费用产生争议,导致原告退出的各种方式无法实现。双方产生争议后,泰山电气公司经营模式已经实质上无法继续,泰山电气公司已经停止销售业务、经营陷入停顿,而第三人作为与泰山电气公司的经营项目同类企业,对泰山电气公司继续经营亦无实质性利益。双方争议的实质不是应否解散泰山电气公司,而是在于如何处置泰山电气公司的有关债务问题。如公司不能解散,公司内部亦无法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处理双方争议相关问题,泰山电气公司长期处于停滞对于公司两股东双方均为不利。
3、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泰山电气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在泰山电气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原告试图通过多种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但均未能成功。同时,本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泰山电气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泰山电气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原告坚持解散泰山电气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泰山电气公司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予以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泰安泰山电气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泰安泰山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文
审 判 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