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崇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群,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电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1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中电工电气公司未按要求提供2008-2017年工资流水,其提供的2018年工资表制表日期是2017年1月12日,提前制作违背常理。2.提交完税证明显示多次纳税,与电工电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致使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错误。3.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有遗漏。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电工电气公司提交的通知书及工资单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资数额认定问题。***主张其工资数额应包括现金发放部分,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认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的2008年至2019年各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要求参照其纳税情况对应当年济南市平均工资计算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主张其2008年至2018年期间每天加班5小时,仅提交《员工考勤记录卡》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中无相关人员签字,亦无电工电气公司贵友大酒店的签章确认,电工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原审漏算其加班费问题。***虽主张其2008年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每周均在休息日加班1天,电工电气公司仅发放了部分加班费,应予补发,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电工电气公司认可2018年、2019年度向员工发放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费,并陈述该期间因工作性质存在安排员工休息日加班1天的情形,并提交了2018年4月、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考勤登记表及2018年、2019年工资表。原审法院根据电工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在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天的事实,判决电工电气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发放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电工电气公司伪造证据问题。电工电气公司提供的***2018年工资表中月工资数额与***一审提交的工资条中2018年的月工资数额相吻合,且原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系依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故***主张电工电气公司伪造工资表的理由不能成立。***虽主张电工电气公司提交的通知书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晓伟
审 判 员 李加付
审 判 员 闫爱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婧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