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

史某与宝某、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870号
原告:史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现住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MA0Q2EWN1H。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938994456T。
负责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与被告宝某、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483955.9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宝某驾驶“陕汽”牌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5公里乌兰计五村村口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沿乌兰计五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史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重型自卸车将小型面包车向前推行35.9米,致原告史某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报废。该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润肺右侧肩胛骨骨折、2-7胸椎右侧横突及C7椎体育场横突骨折,右侧颜面部、上眼眶、耳廓皮肤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已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宝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史某负次要责任。起诉时,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两个十级。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史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由被告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四、单据23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等;五、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两个十级;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亲、叔父。
被告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是复议时间已过。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裁决。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重型自卸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二、宝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三、×××重型自卸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两份。
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关于赔偿应实行10%的免赔率;原告诉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16时30分,被告宝某驾驶“陕汽”牌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95公里乌兰计五村村口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沿乌兰计五村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史某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重型自卸车将小型面包车向前推行35.9米,致原告史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钢第三职工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润肺右侧肩胛骨骨折、2-7胸椎右侧横突及C7椎体育场横突骨折,右侧颜面部、上眼眶、耳廓皮肤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6002.35元,住院费58617.94元。事故发生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某负次要责任。起诉时,原告向我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我院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史某肋骨伤残为十级,横突伤残为十级。支出鉴定费209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宝某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车辆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父亲史志全,1956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县,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长女史浩冉,2009年7月31日出生,次女史浩悦2013年7月8日出生,两子女户籍地为河南省南乐县,上述三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包头市××区。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反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宝某是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宝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为宝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对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史某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区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为64620.29元(门诊费6002.35元、住院费586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天数35天,即为3500元。营养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天数35天,即为35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8.64元计算住院天数,一人陪护,即3802.44元(35天×108.6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在原告提交的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乌兰计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一家种植蘑菇,故本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8年12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4月18日为13990.60元(41182÷365×12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两个女儿均为农业户口,且均在农村居住,应按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父亲史志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65.6元(12184元×18年÷3人×15%),原告长女史浩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24.2元(12184元×9年÷2人×15%),原告次女史浩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79.4元(12184元×13年÷2人×15%)。伤残赔偿金107010元(35670元×20年×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过高,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90元是其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且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项目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500元,共计110000元。因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某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为被告70%,原告30%为宜。故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234.20元(54620.29×70%)、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3500×70%)、营养费2450元(3500×70%)、护理费2661.71元(3802.44×7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8.65元【(10965.9+8224.2+11879.4)×70%】、伤残赔偿金1057元【(107010-105500)×70%】、交通费350元(500×70%),共计68951.56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9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史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500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382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2661.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8.65元、伤残赔偿金1057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8951.56;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某鉴定费2090元;
四、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28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2590元,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鑫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