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03民初5928号   
 
原告:***,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学儒,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检修分公司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男,该公司安全保卫部科员。
被告:于泽晖,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物流公司)、被告于泽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学儒,被告包钢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陈云,被告于泽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55.5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10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949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00元;以上合计为66349.86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于泽晖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包钢耐火门岗机械化第一分公司丁字路口处左拐时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接触,致原告受伤,急送包钢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4-7肋骨骨折、肺部炎症及腰部挫伤,2019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2019年4月11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泽晖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于泽晖系被告包钢物流公司职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包钢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泽晖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包钢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包钢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包钢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认可,其他医疗费用均不认可;误工费中包含养老保险费无依据,不认可;护理人员在护理期内发放了部分工资,应当扣减该部分。
被告于泽晖辩称,同意被告包钢物流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应当计算车辆折旧后的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于泽晖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包钢耐火门岗机械化第一分公司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住入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头皮血肿,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16385.32元。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购买肋骨固定板,产生费用1300元。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于泽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泽晖系被告包钢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二、原告***系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3860元。于水水为原告***丈夫,系内蒙古包钢利尔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4745元。
三、起诉前,本院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2019年9月20日,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原告***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于泽晖系被告包钢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包钢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泽晖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对包钢医院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外购药物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购买肋骨固定板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酌情考虑60天;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90天,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于水水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30天,按照于水水工资标准并按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包钢物流公司称于水水发放部分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于水水在2019年4月份事故发生前仍工作,发放部分工资实属正常,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685.32元;
二、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元;
四、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1580元;
五、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6326.75元;
六、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
以上第一至第七项共计45392.07元,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亚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钰   
 
 
 
 
 
附:赔偿计算清单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16385.32元(包钢医院)+1300(肋骨固定板)=17685.32元,由被告包钢物流公司承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100元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5天×100元/天=2500元,由被告包钢物流公司承担;
三、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100元计,60天×100元/天=6000元,由被告包钢物流公司承担;
四、误工费:按照每月3860元工资计算,3860元/月÷30天×90天=11580元,由被告包钢物流公司承担;
五、护理费:按照每月4745元计算,(4745元/月÷30天×25天)+(4745元/月÷30天×30天×50%)=6326.75元;
六、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
七、电动车损失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