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

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辽宁某某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4105号 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稀土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哈大路博洛铺段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2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辽宁***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14.5元,由原告内蒙古包钢钢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