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2民初1741号
原告:江西勤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垦殖场解放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7UXJ70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胜利北路顶峰国际A幢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8M648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勤匠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勤匠公司)与被告上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195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9225.39元(以2931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按日利率2‰计算,后期另算);3、由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3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387420.3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鲲.上***首府项目西侧挡土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首府项目西侧挡土墙工程,总工程量为720000元,被告不支付预付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7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的,逾期30日后按日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22年1月5日,原、被告、监理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质量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原、被告通过结算,确定原告已完工工程款为293195元。此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93195元属实,不认可逾期违约金、窝工损失。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所有支出要向政府报批,请求向原告陆续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勤匠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企业信息、中鲲.上***首府项目西侧挡土墙工程合同、工作联系函、工程回复函、完工确认单、工程款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质量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工作联系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21年12月19日开工,至2022年1月5日已完成工程量293195元,经验收质量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及自完工30日后的逾期违约金,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0000元、房租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窝工损失35000元,其中,管理人员***、***月工资为4186-3966元不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总金额为720000元,原告诉求工程款为293195元,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中途停工,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工作联系函、工程回复函,不能证明原告产生窝工损失35000元,***、***是否到工地不清楚,窝工损失中不承担裘、***的工资,应有监理方的签字才能认可;原告应按施工进度款286969元起诉,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93195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须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勤匠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21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将上***首府项目西侧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当日,双方签订《中鲲.上***首府项目西侧挡土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量为720000元,工期45天。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被告不支付预付款;2、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4、办理结算后30日内被告付至结算金额的97%;5、余下结算的3%工程款留作质保金,竣工验收两年后十五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第八章第三条约定其他违约责任:……1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的,逾期达30日仍未支付,从3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2‰支付逾期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施工队伍于2011年11月初进入施工现场,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窝工。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函,告知被告,原告因窝工,已产生工资30000元、房租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35000元的损失,施工现场另有一根电缆需移除。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函件进行回复:已将围墙线放好,会将电缆线挖出,具体开工时间另行通知。12月19日,原告开始施工,一直到2022年1月5日止,完成工程进度款286969元。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原告管理人员***在申请表上签名。1月29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在完工确认单、工程形象进度质量验收单上**,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至2022年1月5日完成工程进度为286969元(含税)。2022年3月,被告将原告申请付款事项输入其内部电脑系统,付款申请(工程/成本招采类)电脑截屏记载:提交时间2022年3月11日,付款金额184047元(按累计完成产值262924元的70%支付)。但被告并未付款。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提出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原告工作量。被告表示同意。5月12日,原、被告达成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结算造价为293195元,其中保修款14660元,结算尾款278535元,原告**,其管理人员***在协议上签名。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3195元、承担逾期违约金59225.39元、窝工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另查明,原告勤匠公司于2021年11月初至12月18日窝工时,分别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186.12元(见2021年12月16日银行工资发放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原告勤匠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经双方验收质量合格,2022年5月12日双方确定结算造价为293195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195元。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定施工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应否支持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2、应否支持原告诉请窝工损失?如支持,金额认定多少?
关于应否支持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的问题。从原告诉求看,原告以2022年5月12日双方达成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的时间为被告应付款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工程款293195元系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款。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应采用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而不适用合同第八章第三条第10点约定的以日2‰计算逾期违约金的罚则。理由有:从合同构建及合同第八章第三条第10点文字内容、书写顺序看,合同第八章第三条第10点条款是对合同解除或合同履行完毕前对进度款逾期支付的处罚,而不是对结算款逾期支付的处罚。原告以进度款罚则处分结算款,系概念混淆,故,原告诉请结算款293195元按日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款293195元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约定的支付方式,被告应在结算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作质保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两年后十五日内无息支付。在以后的结算协议中,原、被告对质保金比例重新分配,形成新的协议,故,本院认定293195元结算款中质保金为1466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由此,被告应先行支付工程款278535元,质保金14660元在2023年5月12日以前支付。
关于应否支持原告诉请窝工损失的问题。原告自2021年11月初进入施工现场,但直至12月19日才开工,已造成原告工人工资等窝工损失。原告虽提交了一份工作联系函(2021.12.13),对各项窝工损失有具体列举,但被告在工程回复函及其他场合均未认可原告的窝工损失,对此,原告须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仅提交其窝工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8372.24元(4186.12元×2人)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告窝工损失8372.24元。认定***、***系原告窝工时期的管理人员,有***与被告涉案工程相关函件的签名、***与被告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
本案经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勤匠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8535元、窝工损失8372.24元;
二、被告上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以前支付原告江西勤匠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466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勤匠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11元,减半收取计3555.5元,诉讼保全费2457元,合计6012.5元,由原告江西勤匠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32.5元,由被告上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 冬 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