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赛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11159号 原告:山东赛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充州区兴隆庄街道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CFYOR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6楼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CEXP33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赛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赛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赛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候诊室加建工程,总价款为307000元,后因被告原因造成部分钢梁整改,产生额外费用3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4月28日全部完工。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今日仅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尚欠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等共计22万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原告诉求支付合同工程款价款与双方于2021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价款不一致,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优先于原主合同,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价款应依该补充协议为准,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及价款为最终价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我司多次协调、催促,原告最终也没有完全实际施工。为了避免双方损失扩大,原告在收到项目监理部门的整改通知后没有任何答复,我司不得不另行就原告未履行的部分组织进行了施工,并依据合同约定对因此产生的实际费用在工作通知中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应由其承担该项费用。截止到2021年5月份,原告仍未按合同要求实际完成施工,对于我司的工作通知单也置之不理,其履约存在过错。原告出具的钢结构计算量汇总与我司的汇总单有重大差距,由于图纸变更,实际用量需调整,我司也通知对变更后的实际数量进行调整,但原告一直未进行调整,致使实际用量比原合同数量减少,依据约定,合同变更应依变更后的数量为准,合同价款应相应扣减。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司提供发票,其至今未提供,我司在没有收到发票的情况下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没有违约,不应担责。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我司基于合同期限督促原告加快施工,其真实意思是为了整个合同的工期,如原告要求违约金,我司将依据合同及工作通知单保留向原告主张合同罚款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赛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8月29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等。被告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8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 2021年2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候诊室加建工程采购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的制作安装甲方以包工包料、包机具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本工程为钢结构工程,本工程面积均按实际面积计算,总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294.89㎡(工程量如有变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甲乙双方协定总价格为人民币307000元整(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承建范围为图纸内设计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不含柱脚锚栓及防火,不包含土建部分),其他设施不包括在内,如甲方另外再承建,工程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乙方施工所用材料应达到设计文件及国家验收标准,规格型号参照材料价格表;工程工期为20天,自合同签订,甲方预付款到账之日起起算,雨天、停电及不可抗力除外;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约40%计12万元整,施工人员、吊装设备及钢柱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工地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约30%计9万元整,主钢结构全部组装完毕(围护系统除外)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约20%计6万元整,钢结构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单后三日内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约5%计2万元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交付工程建设方使用后5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计17000元;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拨付工程款,则每延付一天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总金额的10‰偿付乙方,且工期视甲方情况顺延;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完工,则每延期一天按应完而未完成工程量金额的10‰偿付甲方;乙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严格保证构件材质和外购件的质量;乙方对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构件质量负责;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向甲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甲乙双方组织人员验收,自该报审表到达甲方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未组织人员验收视为合格,如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签字**视为合格,未经双方签字**不得使用,如果甲方未签署竣工验收单即已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否则出现问题,由甲方否则;本合同如有补充协议,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益。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作为甲方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字,***作为乙方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字,原、被告亦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实际协定工程总价格为人民币267000元,因其他原因,将合同价格签订为307000元,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后,乙方应及时将多余工程款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工程验收合格后,如甲方需开具多余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票面税金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在任何条件下,不得将本补充协议外漏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任何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如因乙方外漏引发的一切责任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约40%计12万元整,乙方收到拨款后一日内将多余13200元工程款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施工人员、吊装设备及钢柱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工地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约30%计9万元整,乙方收到拨款后一日内将多余9900元工程款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主钢结构全部组装完毕(围护系统除外)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约20%计6万元整,乙方收到拨款后一日内将多余6600元工程款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钢结构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竣工验收单后三日内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约5%计2万元整;……;如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不及时将多余工程款及时退还至甲方账户,待下期拨款时,甲方有权双倍扣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作为甲方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字,***作为乙方法人代表委托人签字,原、被告亦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其公司员工*****“2021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实,当时是和主合同一块签的;因监理单位、发包单位给我们要一份合同,所以我们就把我公司的利润加上后签订了主合同,主合同是给甲方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监理单位看的,当时谈的价格不是主合同的价格,我们谈的价格是267000元,是按面积的估算价格;267000元是我与原告协商的,原告对两个合同都同意,最后是按267000元的合同履行的”。原告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认为“双方于202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为307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后与原告联系,称为了挣取发包方的差价就另行签订了该补充协议,约定固定价款为267000元;通过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可以明确被告系通过隐瞒欺骗方式非法赚取建设单位的费用,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补充协议无效,涉案工程的价款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在经本院询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造价及涉案工程的分包利润如何记取时,被告称“我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是最后用工审计进行结算,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方的钢材用量超过了国家的规范用量,所以申请法院进行了鉴定;双方合同对工程量变化也进行了约定,代理人不清楚分包利润如何记取”,原告称“正常情况下总包方先确定与发包方之间的价款,才能确定与下游分包方的价款”。 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2021年2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材料款导致违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确定,在原有合同金额以外甲方愿意支付乙方违约金1万元整;钢构件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承诺在2021年4月2日前支付乙方8-10万元材料款;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承诺款,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甲方每天按1000元支付给乙方,直至工程开工甲方正常履行原合同为准。被告称签署该补充协议的目的系为了完成工期。 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钢梁整改,经甲乙双方协商,钢梁改造共18件,钢梁1共两件减短70毫米、钢梁2共2件减短110毫米、钢梁3共4件减短70毫米、钢梁4共6件减短70毫米、钢梁11共4件减短110毫米,产生费用共3000元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不能按2021年3月26日的补充合同履行,乙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有甲方全部承担。被告称签署该补充协议的目的系为了完成工期。 2021年4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停工误工,按2021年3月26号补充协议合同要求,每天误工停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损失每天1000元计算,合计金额6000元(2021年3月27日误工1天,2021年4月2号至4月6日误工5天,合计6天,合计金额6000元整);如甲方不能按2021年3月26日的补充合同履行,乙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有甲方全部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其称“于当年4月底施工完毕,在经被告验收后由被告进行了下一步工序浇筑混凝土;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被告称“原告没有施工完毕,施工到2021年5月份,后期工作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工程完工结算表,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全部工程于2021年7月份全部验收”。被告提供的涉案出具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致山东赛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候诊室加建钢结构安装施工项目于2021年4月21日安装完毕,一直未上报总包单位组织验收。经总包单位组织,于2021年4月23日上午,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总包单位现场验收……,望你单位接通知后于2021年4月23日前对上述问题立即落实整改方案,并上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同意验收,以保证工程质量及后期工程进度,如不及时整改,总包单位将于2021年4月23日下午开始安排其他施工队进行整改维修,一切费用由你单位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按每一日1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整改,被告在整改验收后于5月初进行了下一步的混凝土浇筑”。涉案拍摄于2021年10月19日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先申请对涉案合同钢构材料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变更申请对涉案合同施工中所需钢结构材料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在组织双方对鉴定所需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系固定价款合同,不同意鉴定”,被告称“双方于2021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相左,无法确定应以哪份合同计算价格,且均不是固定价款合同,其在项目施工中多次要求原告提供钢材用量的计算方式未果,其要求鉴定符合法律及客观事实;因工程没有变更,没有工程量签证及工程变更单、会审记录”。在经本院进行充分释明并告知风险后,被告仍坚持评估。2022年3月15日,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管字【2022】1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工程鉴定工程量钢材为20.189吨,高强螺栓为380套,桁架楼板为285.26平方米”,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告对此仍以双方系签订的固定价款合同为由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签订于2021年2月2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协定总价格为307000元,因涉案工程量并未变更,故应认定为固定价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签订于2021年2月2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变更,该约定内容违背诚信原则,且存在原、被告串通情形,应为无效,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本案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307000元计算固定价款。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在本院对被告进行充分释明后,被告仍坚持评估,故被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自行负担。签订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自愿达成,无证据证实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2,结合本院对争议焦点问题1的分析及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经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204000元(307000元+钢梁整改费用3000元-106000元)、违约金1万元、停工损失6000元。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明细单、支付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赛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欠工程款204000元; 二、被告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赛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三、被告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赛维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济宁市通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