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11号
原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系***儿。
原告**,自由职业。
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另一原告**,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杨培义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当阳往枝江方向行驶,行至253省道16.06KM路段时,撞上道路施工标牌后,摔倒在现场土堆上,造成杨培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培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养护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杨培义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259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安葬费21608.5元,处理安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前三项合计520648.5元,由被告赔偿40%,计2082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825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杨培义、***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受害者杨培义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受害者的关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营业执照、枝江市马家店七口堰社区证明、杨培义土地证、枝江市社保缴纳证明,证明杨培义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四:社保缴纳清单二份、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计发表一份、房屋维修申请书一份,证明杨培义一直缴纳社保,并且是按企业职工待遇,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
证据五:杨培义火化证明,证明杨培义已经死亡。
证据六:杨培义驾驶证,证明杨培义的驾驶资格。
被告养护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原因主要是原告亲属自身的原因引起,应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杨培义醉酒、无证、无头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2:8为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原告并未证明杨培义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社保政策灵活,未在企业就业的人也可以按照企业标准缴纳社保,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居住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本身不合法,不能视为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案中应计算在总数中按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养护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认可。经本院调查,被告已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复核后维持原结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营业执照有效期只到2011年12月31日;对枝江市马家店七口堰社区证明,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名,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枝江市社保缴纳证明,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土地证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提交相应房产证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七口堰社区证明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名,但加盖了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七口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十分了解,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缴费清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佐证;对房屋维修申请书真实性不清楚,认为社区批复显示本案原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三中的社保缴纳证明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名,但加盖了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个人账户管理股的公章,且有证据四中的缴费清单、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计发表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土地证,有证据四中的房屋维修申请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有效期。经本院核实,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有效期限为六年,确已超过有效期,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杨培义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当阳往枝江方向行驶,行至253省道16.06KM路段时,撞上道路施工标牌后,摔倒在现场土堆上,造成杨培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培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养护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杨培义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一直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杨培义负主要责任,被告养护公司负次要责任,故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安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安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为1066元(43217元/年÷365天×3天×3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520214.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安葬费2160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66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56064.35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杨培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64.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户名、开户行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73-1。
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伟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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