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开喜(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街。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喜,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1年起原告***先后在原当阳市公路段及其下属机构从事路政相关工作,1999年5月因清理编制离开。2006年4月19日,***受聘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下属养护机械管理站从事工程施工工作。2010年5月11日,以该站名义与原告***签订为期10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顺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下属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2014年7月2日,原告***因患急性脑梗死中风住院治疗,同年8月原告***回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被拒绝。养护机械管理站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且未取得营业执照,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用工主体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为原告***补办2006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补办2006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办理缴费登记、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起诉要求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可向劳动监察部门请求对补缴社会保险事宜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玉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张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