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圆通快递公司职工。
原告***,农民。
原告郭艳萍,农民。
原告张昭然,学生。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张昭然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特别授权),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
法定代表人鲁永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雪峰(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传剑(特别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特别授权),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于中(特别授权),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郭艳萍、张昭然诉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涂雪峰,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申请追加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路养护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传剑,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中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双方在和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9时55分许,**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由当阳往宜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其前方道路施工而驶至道路左侧通告车道上与对向行驶的**所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张柳受伤,乘车人余灵芝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阳市公路管理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灵芝、张柳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768771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841元(64.9元/天×3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25600元(6280元/年×20年)、女儿110250元(15750元/年×14年÷2),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6900元,鉴定费700元】。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当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6%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追加的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受害人余灵芝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当阳市两河镇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余灵芝的身份关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余灵芝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余灵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700元,配件及维修费发票169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900元,鉴定费700元。
证据五:宜昌金晟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宜昌金晟纺织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农商行交易明细三份,当阳丽橙宝贝营业执照一份,当阳丽橙宝贝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当阳市两河镇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娘娘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余灵芝自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在宜昌金晟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丽橙宝贝工作,自2012年8月在娘娘庙社区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六:郭艳萍的病历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郭艳萍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具备被抚养的条件。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本案事故中最多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待质证时说明。事故发生以后**已垫付了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车辆受损的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事故发生相撞的地点侧门,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车速过快造成的。
证据二:王店中队的对**、陈刚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标志牌设置的位置在施工部位,没有提前设置,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的因果关系,公路局或者施工单位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张柳书写的收条、领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费用。
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当阳市公路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道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道路在正常养护过程中发生的,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公路局不是施工单位,而是行政管理单位,公路局不应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参与人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向公路局送达,该事故认定书对公路局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责任认定对公路局没有约束力。如果公路局应承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比例公路局和**二个加起的限额不超过30%,原告请求的比例过高。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过高、不实,应按法律标准计算,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汉宜公路当阳市境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公路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事故中还有二个人受伤,应按比例赔偿。按事故责任**负主要责任,**、公路管理局负次要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超过15%。原告要求**赔偿40%,公路局赔偿16%,请求过高。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提交证据,如果没有相关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证据,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按原告列为的公式应为584.1元。被抚养人***、郭艳萍并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即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精神损害存在,但是**自己造成的,**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不能超过1000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应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2000元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我们每项工程都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本案的事故我们没有参与处理。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原告及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玉阳公路养护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至今未生效。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四原告主张车损的主体不明确;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郭艳萍身患疾病,但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车辆受损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原告对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路的所有权人为公路局,发包管理是内部管理问题。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核查,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给当事人,文书已生效,被告也未提供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该证据对事故双方及施工单位的责任划分,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施工单位是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经查,本案的施工单位为玉阳公路养护公司,玉阳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有关部门依法出具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在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对原告郭艳萍身患疾病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复印照片是交警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照片并不能否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55分许,**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由当阳往宜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其前方道路施工而驶至道路左侧通告车道上与对向行驶的**所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张柳受伤,乘车人余灵芝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阳市公路管理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灵芝、张柳无责任。2014年12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余灵芝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公(当)检(尸体)字(2014)156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为余灵芝因颅脑外伤后脑机能障碍死亡。余灵芝生于1989年4月14日。余灵芝系原告***、郭艳萍独生女。原告张昭然生于2011年2月21日,系余灵芝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四原告赔偿2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2050000021294,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至2015年2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2050000026319,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系肇事路段的管理部门,玉阳公路养护公司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1、**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余灵芝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余灵芝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责任与施工单位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在此事故中亦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在管理中没有过错的证据,故对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对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84.10元(64.90元/天·人×3人×3天),丧葬费19360元,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生前居住及生活在城镇,对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即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对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女儿张昭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0元(15750元/年×14年÷2)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在另案中已处理,本案中不再支持;对四原告请求的郭艳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99314.10元【死亡伤残费用599314.10元(误工费584.1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50元)】。本次事故中,本院另案(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17号中也有此类赔偿,故两案的赔偿费用应按比例赔偿。四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占84.95%,故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93445元。下余经济损失505869.1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20%,即101173.82元(505869.10元×20%),由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承担20%,即101173.82元(505869.10元×2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四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占78.85%,故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78850元,下余损失22323.82元由被告**赔偿。4、被告**已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艳萍、张昭然的经济损失59931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4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850元,合计172295元,由被告**赔偿22323.82元,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1173.82元。被告**已赔偿款20000元,还应赔偿2323.82元。
二、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艳萍、张昭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艳萍、张昭然承担660元,被告**承担220元,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先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