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317号
原告**,圆通快递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军(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特别授权),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
法定代表人鲁永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雪峰(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传剑(特别授权),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特别授权),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于中(特别授权),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申请追加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路养护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传剑,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中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双方在和解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9时55分许,**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由当阳往宜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其前方道路施工而驶至道路左侧通告车道上与对向行驶的**所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张柳受伤,乘车人余灵芝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阳市公路管理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灵芝、张柳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80262元【医疗费21254元,误工费10080元(12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1300元,营养费1250元(25天×50元/天),护理费3400元(25天×49640元/年÷365天),后期治疗费1712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车辆损失16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700元】,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当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6%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追加的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
证据五: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700元,配件及维修费发票169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900元,鉴定费700元。
证据六:王学农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娘娘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玉阳养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待质证时说明。事故发生以后**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车辆受损的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事故发生相撞的地点侧门,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车速过快造成的。
证据二:王店中队的对**、陈刚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标志牌设置的位置在施工部位,没有提前设置,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的因果关系,公路局或者施工单位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张柳书写的收条、领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
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法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公路局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责任,只是主体不同。
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汉宜公路当阳市境路面大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公路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辩称,养护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只能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缺乏证据及无相关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辩称,我们每项工程都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本案的事故我们没有参与处理。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玉阳公路养护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对主体认定及责任认定不认可。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治疗尚未终结,支持伤残等级后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伪,居住审批表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车辆受损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路的所有权人为公路局,发包管理是内部管理问题。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的文书,对事故双方及施工单位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并未提供否定该文书的证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施工单位是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经查,本案的施工单位为玉阳公路养护公司,玉阳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提供否定该结论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在城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复印照片是交警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照片并不能否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55分许,**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由当阳往宜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其前方道路施工而驶至道路左侧通告车道上与对向行驶的**所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张柳受伤,乘车人余灵芝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4)重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阳市公路管理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灵芝、张柳无责任。**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21254.53元。2015年4月2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颌面部多条条状不规则疤痕及色素改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712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2015年1月26日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当价鉴字(201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16900元。**花去评估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已向**赔偿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2050000021294,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至2015年2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42050000026319,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系肇事路段的管理部门,玉阳公路养护公司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1、原告**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责任与施工单位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此事故中亦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在管理中没有过错的证据,故对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254元、车辆损失1690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及后期治疗费1712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调整,即500元(25天×20元/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968元(28729元/年÷365天×25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4250元【医疗费用损失38874元(医疗费2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7120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106176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护理费196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6900元,其他损失230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700元)】。本次事故中,本院另案(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425号中也有此类赔偿,故两案的赔偿费用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占100%,故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占15.05%,故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55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占100%,故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555元。下余经济损失13569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20%,即27139元(135695元×20%),由被告玉阳公路养护公司承担20%,即27139元(135695元×2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占21.15%,故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50元,下余损失5989元由被告**赔偿。4、被告**已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财保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64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5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150元,合计49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44705元;由被告**赔偿5989元,被告**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989元;由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7139元。
二、被告当阳市公路管理局对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3元,被告**承担107元,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先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