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街。
法定代表人白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杨培义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当阳往枝江方向行驶,行至253省道16.06KM路段时,撞上道路施工标牌后,摔倒在现场土堆上,造成杨培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培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玉阳公路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培义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一直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玉阳公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82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安葬费21608.50元,处理安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前三项合计520648.50元,由玉阳公路公司赔偿40%,计2082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杨培义负主要责任,玉阳公路公司负次要责任,故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玉阳公路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安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计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处理安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为1066元(43217元/年÷365天×3天×3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500元。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520214.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安葬费21608.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66元、交通费500元】,由玉阳公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56064.35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杨培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由玉阳公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64.3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已预交),由***、**负担175元,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元。
上诉人玉阳公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53717.70元【(死亡赔偿金10846元/年+丧葬费43217元/年÷12月×6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比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30%责任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没有做到客观公正,也没有规范对主张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义务。被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明显系违法建筑,其相关证据不具合法性。社保缴费亦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居委会无权认定当事人的工作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没有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实的误工费,一审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划分了双方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完全合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明,本案受害人工作生活都在城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丧葬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测绘成果报告书三张,证明受害人杨培义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
上诉人玉阳公路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受害人居住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测绘成果报告书从证据形式来看,加盖有枝江市精益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房屋位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从证明内容来看,能够说明受害人杨培义生前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玉阳公路公司存在”在进行公路为序施工时,未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设置警告区、过渡区、缓冲区等规范的警示标志标牌,没有提前提示或警示过往车辆调整行车状态”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自身不存在违法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认定的事实予以反驳和说明。上诉人虽辩称受害人是撞上施工标牌摔倒在现场土石堆身亡,但并未证明该施工标牌是符合安全作业规程且在距离工地作业点安全距离处设置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对其存在违法行为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上主次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认定玉阳公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受害人杨培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受害人虽然原户籍在枝江市马家店办事处七口堰村,但被上诉人已举证受害人妻子从业情况、受害人生前居住地点、七口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说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杨培义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一般人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人均标准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