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开喜(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街。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喜,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1年起原告***先后在原当阳市公路段及其下属机构从事路政相关工作,1999年5月因清理编制离开。2006年4月19日,***受聘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下属养护机械管理站从事工程施工工作。2010年5月11日,以该站名义与原告***签订为期10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满顺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下属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2014年7月2日,原告***因患急性脑梗死中风住院治疗,同年8月原告***回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被拒绝。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人民币109175.26元。养护机械管理站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且未取得营业执照,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用工主体责任。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675.26元(2686.78元/月×8.50个月×2),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个月),支付未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41500元,[奖金19200元(400元/月×12个月×4年),少发工资21500元,2013年高温补贴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4年12月12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劳仲决字(2014)第18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2010年3月16日,当阳市公路管理段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05年前后一直在当阳市公路段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工作,2005年之后在机械管理站工作。证据四:2010年5月11日,***与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坝陵支行出具客户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收入状况及未同工同酬的差额部分。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的职工。1、从2006年至今史文武雇请***,工资奖金都由史文武发放,2、史文武并不是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的职工,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没有委托史文武招聘员工。3、原告***诉称2010年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3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4张。证明史文武聘请原告***工作,史文武对***管理,发放工资,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无关,史文武不是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的员工。证据二:2006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史文武与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不是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员工。证据三:2006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史文武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分别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管理站现有使用设备明细。证明机械管理站的设备是租赁给史文武经营。证据四:2014年12月6日,湖北省当阳豪山建材有限公司与史文武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2013年7月6日,当阳市玉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史文武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证明史文武对外是以其个人名义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阳市公路管理段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不是同一单位,不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合同书的用人单位不是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不是法人,没有营业执照,该合同是原告***与史文武签订,印章是史文武私自雕刻。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的主张。原告***对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6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的协议书是复印件,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即便真实,也是原告***进入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后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在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从签字时间和笔迹来看,是近期所签。原告***对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实***在当阳市公路管理段及机械管理站工作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实***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实***工资收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2010年3月16日,当阳市公路管理段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原告***于1995年5月至同年12月在原当阳市公路段育溪道班从事路政协管工作,1998年1月至同年12月在工程队从事施工员工作,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在其机械管理站从事施工管理员工作。2010年5月11日,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根据机械管理站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合同期限十个月,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顺延,另行签订。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随工资表一并发放,由乙方自愿自行交纳。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同年8月,原告***要求上班遭拒绝,便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2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4)第182号裁决书,因***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当阳市公路管理局出资,于2003年12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成立养护机械管理站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止月平均工资2830.97元(33971.60元÷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4月19日到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因养护机械管理站没有注册登记,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为期10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仍在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2014年8月,原告***患病痊愈后到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予以拒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因***请求每月按2686.78元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虽与原告***签订10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仍在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而且约定合同期满顺延,依照原合同执行。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45675.26元(2686.78元/月×8.5个月×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玉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