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与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开喜,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街。
法定代表人白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2010年3月16日,当阳市公路管理段出具证明,其内容为:***于1995年5月至同年12月在原当阳市公路段育溪道班从事路政协管工作,1998年1月至同年12月在工程队从事施工员工作,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在其机械管理站从事施工管理员工作。2010年5月11日,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根据机械管理站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合同期限十个月,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顺延,另行签订。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随工资表一并发放,由乙方自愿自行交纳。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一直在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患病住院治疗。同年8月,***要求上班遭拒绝,便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2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4)第182号裁决书。***对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5675.26元(2686.78元/月×8.5个月×2);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个月);3、支付未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41500元[含奖金19200元(400元/月×12个月×4年),少发工资21500元,2013年高温补贴800元]。
同时查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当阳市公路管理局出资,于2003年12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成立养护机械管理站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止月平均工资2830.97元(33971.60元÷12个月)。
原审认为,***自2006年4月19日到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因养护机械管理站没有注册登记,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为期10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仍在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2014年8月,***患病痊愈后要求继续到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予以拒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该条规定,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因***请求每月按2686.78元计算,予以支持。当阳公路养护公司虽只与***签订10个月的劳动合同,但约定合同期满顺延,依照原合同执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支付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5675.26元(2686.78元/月×8.5个月×2)。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自2006年4月19日起就形成劳动关系,直到2010年5月才与其下属的养护机械管理站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应该支持。2、劳动法规定要同工同酬,我与同事贺文新的工作内容、劳动强度完全相同,但工资差额达41500元。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应当支持。
上诉人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并没有下属养护机械管理站这样一个机构。我公司是将机械设备租赁给史文武使用,***是受雇于史文武,由史文武给其发放工资。***与史文武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养护机械管理站”的称呼只是对租赁设备所在地点的表述,合同所盖”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公章系史文武私自刻制。2、当阳市公路管理段与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当阳市公路管理段无权证明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我公司与与***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证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当阳市公路管理局。
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该收据上盖有”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财务专用章”,证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有养护机械管理站这样一个机构。
上诉人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对上列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当阳市公路管理局是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的唯一股东,当阳市公路管理段是当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前称,其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当阳公路养护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要求支付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3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其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且此诉求亦超过了法定时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其要求支付与同事之间的差额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乾华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