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683号
原告:湖北海诚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8号武汉﹒上海创业园3栋15层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7955251。
法定代表人:陈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陈南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瑞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楼12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G3XG9R。
法定代表人:赵茜。
被告:湖北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3号东湖COMAA栋(宏泰大厦)21层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9G2FL27。
法定代表人:赵茜。
原告湖北海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安瑞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瑞文公司)以及被告湖北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陈南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安瑞文公司以及被告湖北恒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红安瑞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01129.3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2001129.31元为基数,利息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准,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32101.45元)共计为人民币2033230.76元整。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评估拍卖或者变卖取得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恒鹏公司对原告以上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就位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沪蓉高速南侧墩子畈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E-02-01地块四大园屋面、尖塔钢结构工程”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宏泰大厦9楼(被告湖北恒鹏公司住所地)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工期、质量、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向原告付款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原告)提供合格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被告红安瑞文公司)现场代表审核完毕后,乙方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同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红安瑞文公司于上述同一地点就“红安恒大养生谷北园玻璃屋及玻璃栈道工程”签订《红安恒大养生谷北园玻璃屋及玻璃栈道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工程工期、质量、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7月22日,因案涉工程核定新增工程量以及价款等原因,原告与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就原合同外清单项目,对该原合同暂定总价由5346691.72元调整至5743020.08元,调整人民币396328.36元,达成《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E-02-01地块四大园屋面、尖塔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上述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10月8日分别进场开始施工,后经被告红安瑞文公司批复案涉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E-02-01地块四大园屋面、尖塔钢结构工程延期至2021年4月13日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并合格,案涉红安恒大养生谷北园玻璃屋及玻璃栈道工程延期于2021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24日被告红安瑞文公司通过其内部工程结算审批程序,对原告送审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E-02-01地块四大园屋面、尖塔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作出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791888.84元;于2021年9月17日对原告送审的红安恒大养生谷北园玻璃屋及玻璃栈道工程作出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892571.98元;以上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6684460.82元。时至今日,被告红安瑞文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方式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5363631.42元已经全部被确定无法按期支付甚至是拒付,其中涉及被告红安瑞文公司支付的票据金额中4482797.68元已被原告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原告现仅持有880833.74元,因此应依法认定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并没有依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97%的应付工程款,即6684460.82元*97%=6483926.99元,在扣减被原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001129.31元,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因被告红安瑞文公司迟迟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项,原告对案涉工程最终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经原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获悉,被告湖北恒鹏公司作为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唯一法人股东,被告红安瑞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两被告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企业管理人员方面基本一致,明显属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湖北恒鹏公司应对被告红安瑞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红安瑞文公司、被告湖北恒鹏公司未做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审批表、结算审计意见回复、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期结算表、工程结算甲供材水电费汇总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税务发票,经核实原件,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红安瑞文公司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E-02-01地块四大园屋面、尖塔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人民币5346691.72元,工程以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并经甲方(被告红安瑞文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原告)移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甲方累计支付至本工程实际安装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85%......本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7%,剩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金……并经甲方(被告红安瑞文公司)现场代表审核完毕后,乙方可提出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后甲方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202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红安瑞文公司签订了《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E-02-01地块四大园屋面、尖塔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原合同暂定总价由5346691.72元调整至5743020.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进场开始施工。2021年4月13日,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E-02-01地块四大园屋面、尖塔钢结构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合格;2021年8月24日,被告红安瑞文公司通过其内部工程结算审批程序,对原告送审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E-02-01地块四大园屋面、尖塔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作出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人民币5791888.84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红安瑞文公司签订了《红安恒大养生谷北园玻璃屋及玻璃栈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人民币5346691.72元,本工程采用不含增值税综合包干单价的形式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2.5%,其余0.5%待三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进场开始施工;2021年6月29日,红安恒大养生谷北园玻璃屋及玻璃栈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9月17日,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对原告送审的红安恒大养生谷北园玻璃屋及玻璃栈道工程作出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892571.98元。以上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6684460.82元。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先后九次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363631.42元,其中,总计金额为4382797.68元的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被原告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案外第三人;金额为348737.16元及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金额为532096.5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安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健康)项目E-02-01地块四大园屋面、尖塔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红安恒大养生谷北园玻璃屋及玻璃栈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7%”,为此至2021年10月7日,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应付工程款为6684460.82元*97%=6483926.99元,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先后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14894.26元(4382797.68元+532096.58元),故被告红安瑞文公司还应付原告1569032.73元。被告湖北恒鹏公司作为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唯一法人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红安瑞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红安瑞文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瑞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海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903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北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海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21元,由被告红安瑞文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少安
审 判 员 彭 昕
人民陪审员 杜汉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