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诚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湖北海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生态科技产业园(永佳河镇刘祥村)。
法定代表人:段贵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海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村K1地块办公室10层办公2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贵华,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海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一审被告段贵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和公司申请再审称,1、佳和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次复查中,佳和公司委托第三方武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检测,结论为海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在施工方,海诚公司未尽举证责任,并且本案工程可以不聘请监理,发包人有权自己行使监督权。在没有监理的情况下,海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施工、委托第三方对主材进行检测、申请检验分部分项验收的义务。3、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7月28日我方将图纸电子邮箱发给海诚公司”、“海诚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通过电子邮箱递交了工程结算单”等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海诚公司有权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优化”,是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合
议庭组成不合法,本案不应适用独任审判。且一审法院严重超期审理,明显忽略伪造、虚假证据的事实,存在枉法裁判。故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佳和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及海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1、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佳和公司与海诚公司签订的《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佳和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办理相关手续,但佳和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故双方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愿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2、关于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
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海诚公司为证明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提交了工程所用材料、产品的质量证明书、工程施工资料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等证据,拟证明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佳和公司抗辩认为施工材料进场及施工资料仅有海诚公司一方的技术人员的签字,没有佳和公司的确认,不能以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本院认为,佳和公司因未聘请专业的监理机构,整个施工过程都是由佳和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段贵华自行负责监督管理,佳和公司并未就施工材料进场时进行核对检验,也未对每一个施工工序组织验收,亦未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现佳和公司以其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佳和公司并无不当。因此,佳和公司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在一审中,佳和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过司法鉴定并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依此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当一审法院决定将海诚公司提交的优化后图纸(白图)作为鉴定依据时,佳和公司则撤回了对案涉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并撤回反诉请求。因此,佳和公司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次复查中,佳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海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查,上述二份鉴定意见系佳和公司自行委托,海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加之,二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为1、2号厂房的设计图纸,即蓝图进行的鉴定,因在施工过程,佳和公司已对蓝图进行了设计变更,故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包干价方式,合同总价款为525万元。合同附件就工程量清单作了明确约定,对海诚公司未完工部分,在一审庭审中海诚公司自认案涉工程还有厂房门和落水管没有安装。同时,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已重新约定窗户由佳和公司负责安装。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合同附件清单中海诚公司未施工的部分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次复查中,佳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海诚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通过电子邮箱递交了工程结算单的相关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因原审判决是以合同包干价并扣减海诚公司未施工的工程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与海诚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关。此外,佳和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虚构、枉法裁判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一、二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佳和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其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主要是指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和超审限审理本案的问题。佳和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实质上是独任制审判。经查,一审法院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庭审笔录中均载明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佳和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同时,佳和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是指未开庭审理本案,也未询问双方当事人,剥夺了其辩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由此可见,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佳和公司虽然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既未开庭也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但海诚公司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二审
法院在办理此案中向其进行过电话询问。因此,佳和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佳和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佳和源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周常芳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