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1民初892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0日,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沧州市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汪家铺乡于***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678516545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房屋、监控设备及电器等各项损失1774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16时,被告***驾驶冀J2××**号东风牌重型平板货车,沿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南***家路段时,与***家所架设的电线相挂,造成***家屋顶、监控设备及屋内电器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7月20日,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142021000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作出科鉴【2021】沧研所建鉴字第348号鉴定咨询意见书,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沧中评报字【2022】第1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资产损失评估结论为7743元,共花费鉴定费10000元。冀J2××**号东风牌重型平板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保路通公司,被告***系被告保路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冀J2××**号东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现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路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车辆冀J2××**号东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及事故发生经过,在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事由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743元,有原告提供的【2021】沧研所建鉴字第348号鉴定咨询意见书、沧中评报字【2022】第1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委托本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虽对该报告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8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2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因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受保险合同限制,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7743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其余部分全部损失即15743元。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保路通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增坤2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增坤1574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沧州市保路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