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诉讼代表人王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浙江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96730元中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建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7345.26元,残疾赔偿金72707.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27.3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合计19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告损失总费用196730元中承担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7673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53711元,被告建正公司对该537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项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4日14时20分,***驾驶建正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上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塘湾大酒店附近,车头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由***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7345.2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749.42元)。
受***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12、腰2椎体畸形愈合(术后),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作出护理及营养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护理期以90日(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为宜。
事故发生当日,建正公司支付了医疗费933.9元,并支付给***1000元。建正公司为浙A×××××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98279.16元(包括建正公司垫付的933.9元);2、残疾赔偿金72707.4元(40393×12%×15);3、营养费2700元;4、其已实际支出62天的护理费为5307元,该期间护理费应据实结算,其余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确定护理费为9017.73元[(3595+1712)+(90-62)×48372÷365=9017.73元];5、精神抚慰金,因***对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068.9元,据此确定为2081.1元;7、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90485.39元。根据***的诉请,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325.13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和非医保用药6749.42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的95160.26元,扣除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100元,剩余93060.2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5836.16元,由***自负40%即37224.10元。建正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33.9元,视作替人保公司垫付,据此人保公司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4902.26元。该笔医疗费建正公司可另行与人保公司结算。鉴定费21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自负840元,建正公司赔偿12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2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9532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90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浙江建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新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