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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润升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二初字第00308号
原告:苏州润升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205号3幢324室,组织机构代码67761664-0。
法定代表人:胡官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家明,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499527-7。
法定代表人:胡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润升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润升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上光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家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润升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齐山峡谷景观亮化安装工程,工期一个月,合同价款是固定价58000元;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池州市齐山牌坊广场亮化安装工程,工期14天,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6345元。上述两项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经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4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勤上光电辩称:合同的第八条、第十三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及竣工日期,我们希望原告提交这类竣工验收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勤上光电(甲方)与苏州润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建齐山峡谷景观亮化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58000元,工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工程完工灯亮正常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勤上光电(甲方)与苏州润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池州市齐山牌坊广场亮化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36345元,工期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5日,工程完工灯亮正常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20日,苏州润升公司出具两份工程验收单,注明池州市齐山峡谷亮化安装工程与池州市齐山牌坊广场亮化工程均已竣工,该两份工程验收单均由勤上光电盖章确认。后该款一直未付,进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验收单、被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勤上光电与苏州润升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苏州润升公司已依约将齐山峡谷景观亮化安装工程及齐山牌坊广场亮化安装工程施工完毕,但勤上光电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苏州润升公司要求勤上光电支付工程款9434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润升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943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由被告安徽省勤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