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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泉通五金销售中心与被告南京诺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4民初812号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泉通五金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4MA1QTX5R3W,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B6区1层314-1号。
经营者:张斌。
被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53298543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龙眠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钱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泉通五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泉通五金)与被告南京***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通公司的经营者张斌,被告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通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837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3578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初与被告诺一公司负责人钱东升协商好,给诺一公司南京高新南京医药物流中心项目提供镀锌电线管、桥架及配套水电安装材料,每月底付清到货款。原告2018年6月16日开始合计被告公司项目送货377837元,被告中途只支付合计5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己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每张签字送货单据也有说明),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货物送达南京高新医药项目,货物验收合格之后,项目部在每张单据上面签字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诺一公司辩称,被告的负责人与原告的经营者在微信上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5日原告经营者张斌向我方发送了南京诺一购销合同电子文本,该合同的销售方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通拓五金销售中心,双方据此开始履行买卖合同。该合同也没有显示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泉通五金销售中心有法律关系,我方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书电子版等证据显示,购销合同的销售方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通拓五金销售中心,并非原告泉通公司。原告亦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和购销合同电子版的真实性,同时言明原告的经营者张斌同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通拓五金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故原告泉通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泉通五金销售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正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 童
书 记 员 陈志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