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宽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宽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思倍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宽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思倍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宽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龙眠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钱东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思倍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吕子轩。
上诉人江苏宽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思倍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倍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1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宽山公司上诉称,宽山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地是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龙眠大道568号。根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思倍德公司诉宽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思倍德公司主张宽山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提供《购销合同》为证。该合同第13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购销合同》中供方所在地为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5号,故思倍德公司在一审法院诉宽山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等,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