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2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负责人:张立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该公司专职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中,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运输业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赫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真,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复议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4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9月4日进行了网上听证,复议申请人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申请执行人**中、被执行人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真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新0204执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在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处的收入721,050元。同时查明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和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之间2019年的钻井工程合同尚未结算。现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申请执行异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0)新0204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称,自己和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于2019年的钻井工程合同尚未结算,经单方预结算,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尚欠我公司材料费600余万元。为消减双方债务,我公司于2019年年底和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签订了钻井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的租赁费仅有100余万元,2020年的租赁费也未最终确认,但远远不足偿还其所欠我公司的材料费。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要求我公司协助支付租赁费,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涉案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执行人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听证中认可了和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签订有钻井施工合同和钻井设备租赁合同并尚未最终结算,一起算大账的话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尚欠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材料费。
上述事实,有执行法院执行卷宗及其中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卷宗及其中的钻井工程合同、钻井设备租赁合同、材料单、双方对账单、单方对账单和听证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协助执行单位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该收入应当相对确定,且无实体争议。本案中协助执行单位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尚未最终结算,被执行人虽有设备租赁收入,但其书面确认拖欠协助执行单位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材料费,且双方的钻井施工合同确实尚未进行最后结算,被执行人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也自认在总账上尚欠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材料款,此种情形属于双方对被执行人的收入数额存在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予以执行,但可以先采取冻结措施,要求协助单位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红色草原石油技术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待具备提取条件时再予以提取。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中,对于执行行为的审查和执行标的的审查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相对应的救济途径也不相同。本案中协助执行单位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实质是对执行法院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的范围不仅包括2019年的租赁费,还应当包括目前已发生和尚未发生的租赁费,因此执行法院以执行标的作为审查对象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执异7号异议裁定。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人民法院可就(2020)新0204执10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向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2020)新0204执104号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玉 峰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迪里拜尔买买提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唐 治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