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

*********、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里木拉提木努尔,男,1981年7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娜巴特汉(原告之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婕,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负责人:张立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斌,男,该公司人事组织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里木拉提木努尔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里木拉提木努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哈里木拉提木努尔支付498,618.38元。事实和理由:仲裁时效应该从上诉人知道自己利益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上诉人2021年才知道自己利益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8月计算,并非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已过时效,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事隔3年,上诉人突然提出异议,显然超出时效范围。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就应承担辞职的法律后果。
哈里木拉提木努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哈里木拉提木努尔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31,913.72元(2019年1月至8月应发工资差额,差额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础);2.判决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哈里木拉提木努尔支付奖金50,000元(2019年1月至6月未发奖金);3.判决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哈里木拉提木努尔支付赔偿金277,802.88元(前一年的平均工资8,681.34元/月×16个月×2倍);4.判决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向哈里木拉提木努尔支付经济补偿金138,901.44元(8,681.34元/月×16个月)。以上合计498,618.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里木拉提木努尔于2003年9月1日进入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工作,2010年由副钻岗位调整至发电工岗位。2019年6月12日,哈里木拉提木努尔向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自哈里木拉提木努尔提出辞职报告后处于待岗状态并发放待岗工资。2019年8月28日,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哈里木拉提木努尔与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021年8月19日,哈里木拉提木努尔以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碱滩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8月31日,白碱滩区仲裁委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哈里木拉提木努尔的仲裁请求。哈里木拉提木努尔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哈里木拉提木努尔与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哈里木拉提木努尔在庭审中陈述针对该仲裁诉请直至2020年10月份才开始向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人事科主张权利、2021年8月1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关于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成立。哈里木拉提木努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哈里木拉提木努尔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里木拉提木努尔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哈里木拉提木努尔的仲裁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哈里木拉提木努尔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此时哈里木拉提木努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一年内即2020年8月27日前对方主张权利,但哈里木拉提木努尔在2021年8月1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驳回哈里木拉提木努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哈里木拉提木努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里木拉提木努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木尼然吐拉克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