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204执异7号
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负责人:张立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灿明,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大专文化,该公司企管法规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XXX号水罐车车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执行人: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赫文,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大庆红色草原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色草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以下简称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对执行红色草原公司在案外人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收入72105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称,红色草原公司与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2019年新疆油田区域钻井工程(第九批)》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红色草原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98.08万元,其使用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材料价款为2549.18万元,两项冲抵,红色草原公司尚欠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材料款651.1万元。2019年年底,红色草原公司为偿还拖欠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651.1万元材料款,与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签订了一份《2019年钻井辅助设备租赁项目(第六批)》合同,以红色草原公司钻机租赁费抵偿拖欠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材料款。自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赁期138天,产生的租赁费约为138万元,该租赁费尚不足以抵偿红色草原公司拖欠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材料款。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204执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要求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协助提取红色草原公司在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钻机租赁费,该裁定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204执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是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的,故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红色草原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20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红色草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本院作出的(2019)新0204民初6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红色草原公司支付***租赁费合计706000元。后因红色草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20)新0204执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红色草原公司在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收入721050元。案外人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另查明,案外人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与红色草原公司之间的《2019年新疆油田区域钻井工程(第九批)》合同双方未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与红色草原公司履行《2019年新疆油田区域钻井工程(第九批)》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双方未结算,依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案外人西钻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计 野
人民 陪 审员 卢丰春
人民 陪 审员 席新兰
二 ○ 二 ○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刘子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