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

核工业二一六大队、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某某钻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4民初135号 原告:核工业二一六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钻井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白碱滩区中兴路56号。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企管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工业二一六大队(以下简称核工业队)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钻井公司(以下简称克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分别于2022年4月27日、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核工业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工程款3,851,346.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8,276.83元(以3,851,346.36元为基础,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2019年新疆油田区域钻井工程(第十一批),定价原则:扣减不包含项目后,施工产能井在业主审定的结算价基础上下浮5%,施工评价井及探井在业主审定的结算价基础上下浮10%。2020年5月,被告要求增加管理费,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2019年新疆油田区域钻井工程(第十一批)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定价原则为:扣减不包含项目后,施工产能井在业主审定的结算价基础上下浮5.75%,施工评价井及探井在业主审定的结算价基础上下浮11.5%,变更协议履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2019年总共完成了XXX-中完、XXX-中完、XXX-中完、XXX-中完等四口井的施工;2020年总共完成了XXX、XXX、XXX、XXX、XXX等五口井的施工。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单价,每次结算都是被告单方面以所谓的业主方单价扣除管理费后结算。经原告根据业主方对上述每口井出具的单价计算,被告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比实际工程款少付3,851,346.36元,以至于原告就该项目严重亏损。因被告严重损坏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克钻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工程范围及结算结果无异议。案涉九口井的钻井工程包括钻前搬运钻井架、打桩服务、钻井(含一开、二开、三开等)、泥浆技术服务、固井工程、轨迹技术服务、泥浆不落地、下油管作业等。原告在工程中,承担部分项目,因此原告以每口井业主方单价乘于钻井深度计算工程费属于错误计算。因此,对结算工程款与实际款项存在差额,从而损坏原告权益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为,1.本案涉及的工程在2021年年初双方就达成了一致的结算金额和价格,被告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原告是专业的钻井企业,对钻井工程的价格应该是熟悉的,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对此结算金额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以2020年施工项目结算价格低导致其亏损为由试图通过诉讼推翻一年前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结果,有违诚信,给被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2.本案涉及的合同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应得到严格履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合同约定的定价原则是清楚的,历年来被告与众多的施工单位均是如此约定,实践证明足以确保合同履行,原告亏损系正常的生产经营风险;4.本案涉及的合同不是单价合同,计价依据也不是双方确定的单价,计价依据的基础是第三方业主方的审定价,关于这一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是清楚的,原告的起诉违背了民法典诚实信用的契约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钻井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总包制)(2019年新疆油田区域钻井工程(第十一批)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XX)(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2019年新疆油田区域钻井工程(第十一批)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 该证据双方同时出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核工业队认为,证实双方存在钻井工程承包关系外,合同约定以业主方(指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油田公司”)审定的结算价基础上原被告进行结算,但最终未按合同约定结算;克钻公司认为,合同定价原则原告是清楚的,并且双方也是在合同约定基础上,自行商定最后结算价款。 证据二:新疆油田公司出具的《9口井钻井工程费用结算明细表》《2019年钻井单井结算明细表》(部分未签字**、部分复印件)、《2020年钻井单井结算明细表》(双方签字**,复印件)。 该证据由核工业队提交,克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核工业队认为,该证据证实,业主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价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价不一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在业主方单价基础上扣除5%或5.75%管理费后结算的约定。克钻公司质证称,业主方的结算价格包含的工程项目与原、被告结算时包含的工程项目不一样的,没有可比性。 证据三:原、被告关于2019年钻井结算资料(含《西部钻*****钻井公司合同验收结算单》《2019年钻井单井结算明细表》《2019年调整费用表》《2019年钻井工程钻机转移费用调整计算表》《2019年冬季施工明细表》《钻机搬迁费用调整报告》《2019年扣款费用表》《2019年扣减甲供费用表》《2019年钻井工程服务项目验收书》《钻井单价考核明细表》《2019年钻井工程服务项目验收书》);原、被告关于2020年钻井结算资料(含《2020年钻井工程结算表》《2020年钻井单井结算明细表》《2020年扣减甲供费用表》《2020年扣款费用表》《2020年油差计算表》《2020年调整费用表》《2020年钻井工程钻机转移费用调整计算表》《搬迁费用申请》《套管头调价说明》《关于合格岩屑填井场量确认的申请》《关于核工业二一六大队结算费用代扣情况说明》《钻井单井考核明细表》《2020年HW1123井服务项目验收书》《2020年40920队服务项目验收书》); 该组证据***公司提交并拟证实,原告承接被告9口井的施工。施工的项目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1,532,657.71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扣除了原告未实施的项目(含2019年4口井未施工的项目包括固井、泥浆不落地,三开以后所有施工项目,2020年5口井未施工的项目包括固井、泥浆不落地、轨迹、打桩、岩屑处置等)的费用及被告的管理费等事实。核工业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质证称,因结算过程中原告不知晓被告结算单价远低于业主方的结算单价,因此不予认可。此外,不认可克钻公司所列的原告未施工项目。 证据四:《新疆油田分公司(开发公司)工程结算单》 该组证据***公司提交并拟证实,截止开庭前业主方与被告结算了原告施工的六口井的合同价款,尚有三口井业主方尚未与被告结算。业主方与被告是以完井价格结算,因此业主方结算资料中的单价、总价等价款与原告仅部分施工的价款没有可比性。核工业队质证称,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业主方的计算单价与被告方的计算单价之间的关联性。反之,进一步证实克钻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以业主方的审定价款进行结算。 证据五:《钻井工程结算明细表》《钻井工程标准预算》《钻井工程费用结算明细对比表》。 该证据***公司提交并拟证实,业主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是原、被告结算完毕后进行的,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业主方结算基础上扣除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及其他扣减的费用后,就业主方已结算的6口井,被告多付原告148万元。核工业队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的,其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六:同一时期,克钻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钻井工程总承包合同书》(2019年新疆油田区域钻井工程第一批至第十批、第十二批至第十五批)及相应结算材料。 该证据组***公司提交且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中关于定价的约定以及结算方式是,在实行多年的实践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普遍适用于与被告签订钻井合同的交易主体。核工业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但是相关结算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所谓交易习惯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具有参考价值,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结合双方营业执照中明确的经营范围等信息可以认定,具有钻井施工资质的原、被告通过《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就承包XXX-中完、XXX-中完、XXX、XXX、XXX、XXX,XXX、XXX-中完、XXX-中完等9口油井钻井工程施工事宜形成工程合同关系,并对各自权益进行了约定。《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未明确工程总价款,但是对双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证据二、三、四可以认定,2021年被告对原告在施工钻井工程中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验收,并核算价款支付完毕的事实。证据五属于被告自制的材料,虽然被告对此进行说明称,该材料根据被告公司相关系统测算出的,但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系同一时期,克钻公司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同类施工合同及结算材料,与本案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案中只作为参考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克钻公司作为发包方,核工业队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2.2.1条载明:“钻前搬安作业、钻井工程、套管头、泥浆技术服务、物资(甲供除外)供应、运输、施工生活后勤等以及试油工程(下油管、测声幅、交井等)、单井钻井工程设计、完井井场平整等…不含土地征用、井场及井场临时道路、现浇基础、轨迹技术服务、甲供料、录井工程、测井工程、固井工程、泥浆不落地等项目费用。”5.1条载明:“合同价款暂定为10,780万元…”,5.1.1条载明:“定价原则:扣减不包含项目后,施工产能井在业主审定的结算价基础上下浮5%;施工评价井及探井在业主审定的结算价基础上下浮10%”。17.1条载明:“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发包承包双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协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2020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原合同定价原则进行调整,并再次明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克钻公司的要求,核工业队根据合同约定完XXX-中完、XXX-中完、XXX、XXX、XXX、XXX,XXX、XXX-中完、XXX-中完等9口油井的钻井施工。因业主方新疆油田公司与克钻公司未完成结算工作,截止2021年2月双方提前完成9口油井的验收及结算工作。经双方核算,2019年承包的XXX-中完、XXX-中完、XXX-中完、XXX-中完等4口油井的工程结算价格为6,165,228.13元。该款***公司分别以预付款的方式支付1,714,746.07元与结算款的方式支付4,450,482.06元;2020年承包的XXX、XXX、XXX、XXX,XXX等五口油的工程结算价格为5,367,429.58元。该款***公司分别以“预付款”的方式支付652,455.83元与“结算款”的方式支付4,714,973.75元,双方在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 现新疆油田公司与克钻公司已完XXX、XXX、XXX、XXX、XXX、XXX等6口油井的结算。核工业队认为,新疆油田公司与克钻公司就案涉油井的结算单价远高***公司与核工业队就案涉油井的结算单价,克钻公司应当支付其差额,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事实产生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总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定价原则、结算方式、合同的变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总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明确约定工程至完井井场平整等项目工作,而实际施工过程中核工业队完成部分油井的“中完”(指一开、二开工序)。《总承包合同》又约定,工程项目不包括固井工程、泥浆不落地等工序,而实际施工过程中核工业队进行了相关工序。可见双方在钻井工程中对《总承包合同》确定的内容经协商后以书面或实际实施等方式进行变更。核工业队提交的XXX-中完、XXX-中完2口油井预付款结算表(复印件)中,克钻公司计划经营科以打印的方式备注“预付单价为暂估,最终结算单价以建设方审定单价为准”并盖有章子,而最终结算时无此项注明,可以确认双方经协商进行结算,而最终结算时双方无此项约定,属于约定的变更。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因业主方新疆油田公司与克钻公司未完成结算,双方先于其进行了结算。《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中未载明双方先于业主方和克钻公司结算前进行结算的定价原则,属于双方可以协商处理的“未尽事项”。克钻公司辩称经核工业队审核后签字、**等方式确认结算款,克钻公司据此付清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核工业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验收结算表属于欺诈、威胁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等情形,故核工业队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核工业二一六大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97元由原告核工业二一六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不都热西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子    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