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56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钻井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钻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2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事由,企业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妥善安排好员工后期的生活出路。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工作纪律的企业的劳动者,只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开除厂籍的有关规定。相对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劳动法》属于上位法,效力更高,在引用法律法规发生效力矛盾冲突时,理应以《劳动法》为判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从维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来说,当劳动者的切身合法权益与企业的规章制度有冲突,也可以不引用作为处理案件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开除***同志的厂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新疆石油管理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符合国务院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废止前与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适用。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引用法律法规发生效力矛盾冲突时,理应以《劳动法》为判案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针对于本案事宜《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相抵触之处。在《劳动法》对涉案事宜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除了适用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劳动政策以及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已告知劳动者的,也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帕丽达·依不拉音
审判员祁万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希丽娜依
书记员娜迪拉
书记员娜迪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