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迩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迩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218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山东迩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山东建鑫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磊,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迩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迩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迩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银座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山东省邹城市为银座邹城店扶梯改造装修工程项目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包干总价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2800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同时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价款,截至2019年2月1日下欠工程款1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迩东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座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迩东公司(原山东建鑫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订立《银座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银座邹城店扶梯改造装修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山东省邹城市;3、承包范围:装饰装修;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材料、人工安全保险、施工机具等);5、合同金额:总价包干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6、质量标准:合格。第三条工程款支付1、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人工价格(见附表),并参考当地的相关规定及标准结合人工指导价密,双万商议确认,本台同总价包干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肆万无整_小写_¥240000元。2、支付方式:2.1合同签订进场后开始施工5日内甲方预付乙方伍仟元整(5000.00元)进场费。(施工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购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保险,购买保险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初次拨付进度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出示施工安全保险购买凭证。按照施工进度,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甲方派人现场查看并审核后签证确认方可付款。现场完成重要材料到场并开始施工后5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25%,现场基层施工完毕后5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50%,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款的80%;本工程进行公司审计结算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2质保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双方还对工程保修、工程变更、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12月中旬完工并进行了验收。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后,余款1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权利。原告系不具备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完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及质保金支付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2400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会计高倩向其发送的工程款确认表载明了***济宁银座邹城店扶梯改造项目合同额为240000元,已付款为140000元,截至2019年5月底余款为10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280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陈述相关证据保管在银座商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合同外工程款28000元,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固定价,故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1条约定的关于工程款审计付总价款90%的条款无适用条件,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的2019年2月1日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金到期后为无息支付,故利息的计算基数扣除质保金24000元(240000×10%)后为7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迩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山东迩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山东迩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艾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