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迩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枣庄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区黄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9808381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物业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山东省滕州市府前东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6-1-8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528628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莲青山风景区(景区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071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商城公司)、***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迩东装饰公司)、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7旦做出的(2020)鲁0403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81335.67元及利息(以81335.67元为基数,按上诉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涉案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原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原告称“被告**新把银座商城店一层装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但未交证据证实其为银座商城店一层装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提交的被告**新出具的保证条以及原告与**的聊天内容均未载明具体项目工程项目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最后根据庭审调查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新委托的代理人为***,并非原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7年10当时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枣庄银座**店(枣庄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一层装饰项目工程,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后来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新,**新又把项目工程转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后来经过上诉人和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结算,总的装饰装修费用共计261835.67元,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70500尧,剩余91335.67元未给付(有工程结算定案表和工程审核对比表劣凭)。出具结算后,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0000元,截止到现在尚有81335.67元没有给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新也承认天极建筑工程新的迩笛公司承包的被上诉人***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限公司)的工程,后来由于家庭和公司有事,**新就把工程转让给上诉人了,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就是上诉人。在一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上诉人是现场施工人,后又予以否认,庭审过程都有录音录像,从而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关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件事实在做虚假陈述。**新向被上诉人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大极娃筑工程有限公司、木炉新起结算的工程结昇定采衣和程审核对比表,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有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司的盖章和上诉人的签字,一审法院视这一事实,对此事实置之不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东限公司(**东妖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f炳新,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枣庄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工程款范限际施工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允许被上诉人***东公司(*****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工的过程中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挂靠行为不合法,**而允许其如此,主观上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交得了利益,应由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履自己的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上诉人未支付款项,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后却拿不到自己应得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属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1,335.67元及利息(以81,335.67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新,当时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迩东装饰公司)承包了被告银座商城公司一层装饰项目工程,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被告**集团的资质,又将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新,其又把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后来经原告和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结算,装饰装修费用共计261,835.67元,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70,500元,剩余91,335.67元未给付。出具结算后,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0,000元,截止到现在尚有81,335.67元未给付。 被告银座商城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集团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与**集团正常按合同付款,无付款违约项目。 被告迩东装饰公司辩称,我司于2017年7月份承接被告**集团承接的银座枣庄店装饰工程的部分工程,期间我司与**新签订了瓷砖铺贴的劳务分包合同,将本项目的镶贴工程劳务,施工完成后,我司才了解到**新违反合同将此分项劳务转包给***(身份证号),为保障实际施工人员的权益,我司同意将剩余尾款直接支付给***,并让**新写了授权书,将所有合同权益转移至***。综上所述,原告并不是**新委托人,我司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辩称,当时是我包的被告迩东装饰公司(*****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然后我把工程包给原告,后来由于家庭和公司有事,我就把工程转让给原告了,后期事情就跟我没有关系了,我不应承担责任。公司转的钱,我已全部转112- 给原告。 被告**集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5日,在银座商城枣庄**店装修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集团竞得该项目一层装修工程的施工权。后被告**集团将银座商城枣庄店装修工程承包给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银座商城枣庄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双方签订《银座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暂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小写¥270,000元。 2019年1月23日-24日,原告与备注为**(建鑫)的用户信息聊天记录如下:原告“**,到账了吗?”;**“还没”;原告“**,怎么样了?”,**“**打了,我这边还没收到,看今天能到账不,到了就给你们付出去”。庭审中,被告迩东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该用户系其本人,但不认可该钱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有联系。 2019年1月28日,被告**新出具保证条一份,载明:我本人**新在此做保证**工地瓦工施工劳务费(***施工组),今年年底必须给结清(根据工程部结算工程量为准),如不 ()) 在场就跟建鑫公司结算。 2019年3月1日,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8日,被告**新向山***天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载明:今委托***(身份证号:)为**新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新收取枣庄银座**店后期尾款结算,本人******天极汇入此卡的所有款项我予以承认。收款人:***;账号:62×××55;开户行:农村信用社;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特此委托。 庭审中,被告**新在辩论意见中陈述“这个工程跟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因为工程我已经转给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原告称“被告**新把银座商城店一层装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银座商城店一层装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提交的被告**新出具的保证条以及原告与**的聊天内容均未载明具体项目工程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最后,根据庭审调查和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新委托的代理人为***,并非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提出诉讼主张,应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没有提供签字确认的欠款证据,亦未提供案涉工程结算的其他证据,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修排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