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九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2872号
原告: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虢国路崖底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东,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九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盘东村。
法定代表人:卯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九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59568元,利息132380元,合计391948元。2019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1分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三门峡丰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名为灵宝市九晟矿产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河南九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双方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对被告盘东石料厂的所有电器设备进行了安装、制作和调试,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40余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结算工程价款为3700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为9568元,两项共计379568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2月13日对工程价款出具了建筑业统一税务发票,被告应于接收到该发票后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垫付材料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120000元,余款259568元一直拒绝支付,由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晟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九晟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三门峡丰源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九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灵宝市九晟矿产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丰源公司给被告九晟公司位于灵宝市故县镇盘东村的盘东石料厂提供电气安装,合同约定“。四、付款方式:。3、全厂安装结束后,按照工程结算方式,乙方把所有剩余工程量做出工程造价,甲方付款到本次工程造价的60%。4、全厂联动试车后,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对验收后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乙方做出决算,经甲方审核后,甲方付款至双方认可的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到期后一次付清。六、质量保证及期限:。2、质量保证期限:联动试车成功后起,13个月后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九晟公司出具一份《灵宝市九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为“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九晟公司代表及乙方丰源公司代表均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7万元的含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250000元未予支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九晟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验收,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具税票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结算工程款即原告出具发票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开始计算,其中5%的质保金18500元,从13个月之后即2016年3月1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工程期间给被告垫付部分材料款956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事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3.15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另外1.85万元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9元,减半收取3589.5元,由被告河南九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滨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