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546号





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席振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婷。
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及王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3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180万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140万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2,8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不同的计算基数,不同利率标准分段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马来西亚沙巴会展中心的钢结构项目提供桁架、结构拼装、钢结构安装面漆的涂刷、钢结构的进场卸车及场内倒运等工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8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全部钢结构及相关的安装任务并验收合格,双方协商按照实际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工程款560万元,并确认2018年2月11日,被告已经支付款项379万元,应再支付180万元。被告承诺分两次将前述18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3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财务费用。被告未依约履行,并于2018年10月24日再次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归还,并愿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再次违约。2019年2月27日,双方对案涉项目钢结构安装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700万元,但被告仍迟迟未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宝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达到总价的95%,然案涉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故被告仅需按照合同约定,在钢结构人员撤离后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80%,即560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0,708.34元,仅需支付款项18万元。另原告耽误了工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的严重损失,应该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违约金被告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6年,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马来西亚沙巴会展中心钢结构项目提供钢结构建筑的建造等工作,工程内容包括桁架、次结构等拼装,配合钢结构滑移所需人力、机械(包括滑移轨道安装、滑移设备吊装就位,甲方提供滑移轨道、胎架材科,乙方负责安装),钢结构安装,钢结构安装面漆的涂刷,钢结构的进场卸车及场内倒运,必要的脚手架、胎架搭设(材料甲供)等施工措施,甲方负责乙方人员的工作签证及人员往返交通。乙方提供钢结构安装所必要的拼装钢结构用小型机具、焊条、辅材、气体、施工措施、安全设施,以满足安装需要。乙方的设备、耗材自行托运至工地(甲方提供相应手续)或者自行在当地采购。合同第四条为工程造价,工程钢结构安装综合单价2,400元/吨(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钢结构暂定3,000吨,合同价款暂定7,200,000元。此价格为完成工程施工图纸和现场方案内容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拼装、吊装、焊接、面漆等所有工作内容。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乙方不得以原施工方案与实际差异或其它任何理由调整变更合同单价。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机械(吊机、倒运车辆除外)、包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包措施(胎架、脚手架材料甲供)、包工期的承包方式。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甲方根据图纸要求及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支付预付款,但需按月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70%款项;钢结构安装完成后人员撤场前甲方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80%;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为骏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2、2018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管理的马来西亚沙巴会展中心钢结构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劳务派遣施工。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钢结构及相关的安装任务并验收合格,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确认按照实际工程量总价的80%支付工程款即560万元,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共计付款379万元(公司收款50万元、现场收款329万元),本期应付款180万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3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每日需要承担需付金额130万元万分之七的财务费用。
3、2018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劳务费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各方就被告欠付原告沙巴项目工程进度劳务费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沙巴项目工程进度劳务费13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能在2018年5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被告同意向胡某某借款130万元垫付劳务费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共产生利息132,860元,被告承诺前述利息由其承担,并承诺2019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前述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132,860元,合计1,432,860元。被告还承诺在前述期间将分期以不同形式陆续支付给原告(先期15万元作为济宁项目付款),剩余欠款产生利息按月结算(月底欠款金额的2%)。
4、2019年2月27日,双方对案涉项目钢结构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量、单价等均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00万元。
5、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的对账单,对账单有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跃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加盖公章。对账单主要记载了济宁项目、鄂尔多斯项目、马来西亚项目的相关付款情况。其中马来西亚项目付款情况显示在2018年2月13日到2019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0,708.34元,包括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马来西亚现场支付、通过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跃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收等付款共计5,410,708.34元,其中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7年4月21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3日,通过宝钢海昌项目通过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50万元;2018年8月23日,通过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10万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019年2月2日,通过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439,920元,2019年6月6日,通过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20万元;2019年6月13日,通过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80,080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2019年12月13日,通过上海跃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代收20万元;另在马来西亚现场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现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0,708.34元。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589,291.66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联系人陈洪涛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手写以上款已收到。
原告认可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及陈洪涛的签字,但是认为被告向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跃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其无关,不能确认。陈洪涛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前述款项,陈洪涛只是一般工作人员,非财务人员,陈洪涛认为签字后就能拿到款项,故其签字没有法律效力。
6、被告为证明前述对账单中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跃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代原告收取案涉项目款项及对账单载明各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提交了被告员工余成海与陈洪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跃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代付证明、马来西亚现场支付款项统计表、银行承兑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对账单记载款项的支付情况。原告认可银行转账凭证、现场支付款项、承兑汇票等证据,但是对上海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跃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款项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位于马来西亚沙巴会展中心钢结构项目提供钢结构建筑的建造等工作。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未付工程款金额;二、被告是否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一节,本院认为,未付金额应以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所载合同可付余额予以确认。理由简要分析如下:其一,该对账单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指定联系人陈洪涛亦签字确认,并手书收到对账单记载的相关款项。原告加盖公章之行为对其显然具有约束力,对账单作为双方结算的重要文件,原告理应施以重大注意,并审慎核对,陈洪涛作为指定联系人手写以上款项收到,理应清楚知悉相关含义,原告称陈洪涛认为签字之后,被告再支付款项,并不是收到前述款项之辩解明显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对账单记载的马来西亚各笔款项支付时间能够对应,较为吻合,可以佐证被告确已按照对账单记载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其三,按照各书面证据形成时间,也应以最后结算形成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务费付款协议书》系各方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对账单系2020年1月22日所签,对账单是最后形成的书证,作为确定未付工程款金额之依据,理由充分。综上,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应确定为1,589,291.66元。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以及双方协商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劳务费付款协议书》、《沙巴项目钢结构安装结算单》等文件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显然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况。具体阐述如下:其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安装完成后人员撤场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80%;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应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支付,保修期计算方法为骏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8年2月11日,被告明确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钢结构及相关的安装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应付至工程款总价款的80%;2019年2月27日,双方对案涉项目钢结构安装费用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700万元,依约被告应在工程款结算一个月内即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即665万元;另双方约定结算总价的5%即35万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时间应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至2019年2月10日,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3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5%工程总价款,然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589,291.66元,显属违约;其二,依据《付款协议书》、《劳务费付款协议书》、《沙巴项目钢结构安装结算单》记载内容,被告亦构成违约。2018年2月11日,被告承诺在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130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并同意在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承担未付款项130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的财务费用;2018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承诺,因未按照《付款协议书》履行义务,同意承担130万元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自2018年6月1日至10月24日的利息132,860元,并承诺自2019年2月1日前归还前述款项共计1,432,860元,并且在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以不同形式陆续支付原告15万元作为济宁项目付款,剩余欠款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按月结算,被告均未依约履行。综上所述,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一节,本院认为,应按照《付款协议书》、《劳务费付款协议书》、《沙巴项目钢结构安装结算单》及《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560万元,已付379万元,尚欠付180万元。被告承诺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130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2018年10月24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劳务费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2019年2月1日前付清130万元,并愿意按照日万分之七标准承担130万元款项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计算的利息132,860元,并愿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剩余欠款的违约金。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8年6月1日起承担未依约支付130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付款协议书》约定为日万分之七,《劳务费付款协议书》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对此标准不予认可,认为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并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未付货款违约金。因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相应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也发生了变化,故此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另双方未对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约定,结合双方2020年1月22日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支付工程款予以扣减,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自应付未付的次日计算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情况,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如下:








日期


基数


违约天数


计算标准


金额




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


1,300,000元


83天


日万分之四


43,160元




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12月27日


1,200,000元


125天


日万分之四


60,000元




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日


1,150,000元


36天


日万分之四


16,560元




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6月6日


710,080元


123天


日万分之四


34,935.94元




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


510,080元


6天


日万分之四


1,224.19元




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31日


430,000元


47天


日万分之四


8,084元




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


380,000元


134天


日万分之四


20,368元




2019年12月14日


180,000元





日万分之四







合计











184,332.13元


上述表格中的180,000元,被告应自2019年12月14日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其二,对于未约定违约金的其他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具体分析如下:1、依据《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应于结算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2019年2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700万元,故被告应在2019年3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5%,而双方在2018年10月24日已经就80%的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另进行了约定,故自2019年3月27日起,被告应承担(95%-80%)*700万元即105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该部分款项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关于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2月11日的《付款协议书》中明确钢结构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故此保修期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期满日为2019年2月10日,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3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5%工程款即35万元,故此被告应自2019年3月10日起支付35万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0年1月22日,双方对账,对被告支付款项进行明确,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5,410,708.34元,未付工程款1,589,291.66元,故对于自此时间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应以扣除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的18万元后的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即1,589,291.66元-180,000元=1,409,291.66元,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另关于本节论述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2019年8月19日前,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根据央行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2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4,332.13元(截止2019年12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四、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409,291.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720元、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书 记 员


朱梦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