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510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84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911弄11号5号楼509D室。
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2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4,332.13元(截止2019年12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409,291.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720元、被告上海宝尚低碳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500元。
因被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901元,已划拨给申请执行人。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措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玉麟
审 判 员 沈向阳
审 判 员 杨伟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鲍仲钰
书 记 员 吴蓓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