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72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史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众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被告恒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列款项:1.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在迪拜哈斯彦电厂项目工地工作被克扣的工资1020元(30元/天×34天);2.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4845元(380元/天÷8小时/天×2小时×34天×150%);3.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040元(380元/天×8天);4.克扣原告的国内体检、公证、路费、国外体检误工费3040元(380元/天×8天);5.工资汇率损失1603元;6.工伤鉴定费1400元(其中包括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1050元司法鉴定费);7.医疗费3620.8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55元(380元/天×21.75天×7个月);9.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9180元(380元/天×21.75天×12个月);10.食宿费6000元;11.交通费5000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8765元/月×3);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8765元/月×3);1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97.5元(380元/天×21.75天×1.5个月);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8日起入职被告恒众劳务公司。2018年9月19日,双方在迪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由被告将原告派往迪拜哈斯彦清洁燃煤电厂从事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日380元。2018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迪拜项目工地上工作时意外摔伤昏迷,被告用另一名工人聂佳军的身份证明安排原告就医治疗。此后在迪拜期间,被告不再支持原告治疗,强迫原告到工地工作。2018年11月5日,原告忍痛被迫回国治疗。在迪拜坐飞机回国当天上午,原告被迫签署退场工资结算清单。2018年11月6日,原告回到上海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并要求原告自行申请司法鉴定,然后根据工伤待遇核算医疗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后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故原告申请工伤,此后被认定工伤致残程度十级。此外,因被告违法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副总经理赵波发短信表示,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第7项诉请金额为3270.38元。
被告恒众劳务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日350元。第二,原告并无平日加班及周末加班。第三,原告主张的国内体检、公证、路费、国外体检误工费属于入职之前的检查,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负担。第四,原告主张的汇率损失缺乏证据,被告只认可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无异议;对司法鉴定费1050元不予认可,当时被告已向原告释明其属于工伤,被告出具给司法鉴定中心的函上载明是应原告要求进行鉴定,鉴定费发票也是开具给原告,故该笔鉴定费与被告无关。第六,原告的各项主张如涉及到工资标准的,均应按照350元打七折计算。第七,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被告只认可3个月。第八,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第九,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第十,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崇劳人仲(2018)办字第469号《裁决书》、崇劳人仲(2019)办字第717号《裁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崇明人社认(2019)字第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鉴(崇)字1910-000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及工伤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及支出工伤鉴定费的事实。
3.《劳务合同》《劳务人员出国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派遣原告在迪拜从事安装工作。
4.短信截图及查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副总经理赵波发送短信解除劳动合同。
5.《维权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日380元,且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加班的情况。
6.《集体了断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
7.《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的情况。
8.《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9.出入境记录查询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入境的情况。
10.医院诊断报告、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情况。
11.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伤后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退场工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就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另已支付原告误工费10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被告方未收到原告发送的该短信,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迪拜办理社保,因原告工作不久即受伤,故没有社保;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鉴定委托书,支出的该鉴定费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当时是在受伤无法行动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离境前往迪拜工作。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两年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迪拜哈斯彦清洁燃煤电厂,工作岗位为安装工;原告工资按照考勤结算,结算单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为原告在迪拜当地办理社会保险等内容。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18年11月5日,原告签署退场工资结算清单,内容为:***9月份共19.5个工日(350元/工日),10月份共12个工日(350元/工日),10月12日因工摔伤另补助务工费30个工日(350元/工日),共计61.5个工日(350元/工日),人民币21525元,除去9月份和10月份已领生活费人民币2814.5元,剩余共计人民币18710.5元,合计9952迪拉姆,汇率1.88,于2018年11月5日结清回国。2018年11月6日,原告抵达上海就医治疗。2018年12月14日,被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8日,该会以崇劳人仲(2018)办字第46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1日,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4月8日出具崇明人社认(2019)字第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上述伤害事故为工伤。2019年11月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被克扣工资1020元;2.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845元;3.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900元;4.国内体检、公证、国外体检误工8天工资3040元;5.汇率损失1603元;6.工伤鉴定费1400元;7.医疗费3270.38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55元;9.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9180元;10.食宿费6000元;11.交通费5000元;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1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397.5元;15.护理费13147.5元;16.营养费5400元;17.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400元;18.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述第15-17项请求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予以撤回。2019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崇劳人仲(2019)办字第717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医疗费327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787.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副总经理赵波发送短信,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迪拜期间及回国以后,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审理中,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6日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其在迪拜项目工地工作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对原告在迪拜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原告在退场工资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其每日工资标准为350元,且被告已支付完毕,故该退场工资结算清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维权书》证明其每日工资至少380元,但该《维权书》仅能反映相关人员对其劳动过程中的待遇提出过主张,并未得到被告确认,故原告主张每日工资380元并以此计算被克扣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484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04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在迪拜项目工地工作至同年10月12日受伤,根据双方确认的退场工资结算清单,原告9月份共19.5个工作日、10月份共12个工作日,确有双休日加班情况,但工资标准应按前述认定的每日3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2800元(350元/天×8天)。
原告主张被克扣的国内体检、公证、路费、国外体检误工费3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入职所需办理体检、公证手续及在途占用的时间,并非正常付出劳动的期间,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上述鉴定费是原告工伤后为解决赔偿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司法鉴定是由被告委托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述两项鉴定费用均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3270.38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5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根据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工资,根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287.50元(350元/天×21.75天×7个月)。
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99180元。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遭受伤害事故,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仲裁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所记载的治疗时间及具体伤情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并无不当,结合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287.50元(350元/天×21.75天×7个月),扣除退场工资结算清单已确认并支付的10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787.50元。
原告主张食宿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医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居住在外省市及来沪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000元。
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并于2019年12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按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该两项补助金。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97.5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予办理社保手续,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及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1418.75元(350元/天×21.75天×1.5个月)。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18.75元;
二、被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270.38元、鉴定费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787.50元、交通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恒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琼花
审 判 员  黄 蓉
人民陪审员  蔡美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