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4478号
原告(案外人):杭州宏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1号楼3层3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寿坚强,男,1955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55********,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松木场河****号*单元***室。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强,男,1955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55********,汉族,系***父亲,住杭州市西湖区松木场河****号*单元***室。
原告杭州宏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淳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寿坚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寿坚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停止对第三人***账户(开户行:农行浙江杭州长河支行,银行卡号:62×××18)内200万元存款的执行,并将其返还给宏淳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系***公交停保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宏淳公司系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单位。2018年2月,数十名农民工向杭州市拱墅区(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公交停保基地项目拖欠***公交停保基地农民工工资事宜。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协调下,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中南公司暂向原告出借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2月9日(周五)16时25分32秒,中南公司向宏淳公司汇入工程款,款项明确备注“工资分包”,其中包括案涉款项200万元。因春节将近,有多个项目部需要发放民工劳务工资,宏淳公司来不及操作款项发放事宜。另因对公账户下午17时以后关闭,且当天为周五,宏淳公司于2018年2月9日16时58分37秒转给项目部出纳***(即第三人)代发工资,由其操作代发工资,款项明确备注“工资”。宏淳公司将200万元汇入账户后,正准备将该笔款项代为支付给工地农民工,即发现不能转出发放民工工资。后经核实,该银行卡己被本院冻结(案号:(2018)浙0106执47号,***为申请执行人,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导致宏淳公司汇入的200万元无法提取。2018年2月12日(周一,案件发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宏淳公司的代表、中南公司的代表以及案涉农民工即前往本院执行局,向承办人递交相关《紧急情况说明》,相关当事人在法院做了笔录。2018年5月15日,宏淳公司收到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执行冻结户名为***的银行账户,其中的款项应认定为***所有”。原告宏淳公司认为,宏淳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200万元为宏淳公司所有,本案不能简单地以货币“占有即所有”进行评判,而应当查明案涉款项的真正所有权人并明确其归属。综上所述,原告宏淳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宏淳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8)浙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打款凭证、紧急情况汇报等。
被告***辩称:1、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进行判断,宏淳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中有关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即对于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而在本案中,案涉的存款存入被执行人***账户,依据该规定,即应判定***属于该存款的权利人,宏淳公司的主张显然与该法律规定相违背,不能成立。2、宏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及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多数属于捏造,并无证据证实,且相互之间存在显著矛盾,显然无法成立。(1)宏淳公司称***系其公司员工,派驻工地担任出纳。但宏淳公司既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该项事实明显不能成立。(2)宏淳公司声称,由于临近春节,来不及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且对公账户当天17时以后关闭,且当天是星期五,才将款项转入***账户代发工资。该项事实陈述更是与宏淳公司此前的陈述矛盾。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宏淳公司陈述的事实是,***的该银行卡系公司指示***开立并专门用于农民工工资代收代发的。在执行异议中,宏淳公司甚至曾经提供过一份《项目工资款发放内部审批表》(本次诉讼未作为证据),试图证明涉案的***账户确系公司通过内部审批后专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但经过质证,发现该证据纯属伪造,上面***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名字都写错),主持听证的审判长当庭就对宏淳公司及***提出了训诚。(3)宏淳公司声称,该款项是经多方协调,从中南公司借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宏淳公司在执行异议中,也曾明确陈述该200万元系原告经多方协调,专门从中南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试图表明案涉200万元来源清晰、用途明确且是特定的。但经过法院调查,中南公司的转入宏淳公司的款项是3768662元,并非200万元,汇款用途也并非借款。宏淳公司现在主张2018年2月9日中南公司向宏淳公司汇入工程款,其中是包括了案涉的200万元,显然也无法自圆其说。本被告认为,宏淳公司对于案件的关键事实,前后陈述存在重大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宏淳公司对关键事实是信口开河,随意捏造。3、本案涉及到的***公交停保基地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的父亲寿坚强,也是被执行人之一。寿坚强系挂靠中南公司承包该项目。如此一来,案涉款项为何进入***账户就非常容易理解了,也足以说明宏淳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完全是虚构的。综上,本被告认为,宏淳公司诉讼的法律和事实基础均不成立,法院此前驳回宏淳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完全正确的,本案同样应驳回原告宏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5月21日分包补充合同、2012年8月10日分包补充合同、***公交停保工程量明细表等。
被告寿坚强、***共同述称:本案原告宏淳公司主张的200万元是因去年年底农民工要求拿工资,寿坚强请求公司代支付300万元给寿坚强,其中100万元是材料款,该100万元是公司直接打出去;另外的200万元是打到***账户上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当时因为临近下班时间,又要及时发给农民工,才打到***账户上以为可以尽快发放,这个钱不是***个人的款项,所以这个款项应该是属于宏淳公司。对于本案的200万元,寿坚强认为是中南公司借给宏淳公司,宏淳公司再借给寿坚强。对于案件处理,同意原告宏淳公司的主张。
第三人寿坚强、***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与寿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案号为(2017)浙0106民初5909号。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寿坚强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006600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3126600元,该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寿坚强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寿坚强须加付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对寿坚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上述协议,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因寿坚强、***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于2018年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8)浙0106执4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证件号码3301021986××××××××)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62×××18的存款人民币4105471元。2018年2月9日,宏淳公司向***的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62×××18的账户转入200万元,转入时交易用途为“工资”;该200万元即被冻结。
随后,宏淳公司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宏淳公司称,2018年2月9日,杭州***公交停保基地项目施工工程有三十多名农民工聚集在杭州市拱墅区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涉及社会稳定问题,在杭州市拱墅区的主持下,经施工单位中南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宏淳公司、劳动者各方达成初步调解方案即由中南公司向宏淳公司出借2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南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宏淳公司打款200万元,宏淳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至驻工地财务出纳***账户(开户行:农行浙江杭州长河支行,银行卡号:62×××18)。该银行卡为***工程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专用,由宏淳公司指示驻场出纳***开立。***收到上述款项后,正准备将该笔款项代为支付给工地农民工,发现该银行卡已被本院冻结,宏淳公司汇入的200万元工资款无法提取。经调查,因***涉及民间借贷案件(案号:(2017)浙0106民初5909号),其名下银行账户均被法院冻结,其中包括上述项目上设立、专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银行卡。综上,***银行卡内的200万元存款实为案外人宏淳公司所有,用于发放三十多名农民工工资。故请求解除对***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账户62×××18内200万元的冻结。***对原告宏淳公司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应驳回案外人宏淳公司的执行异议。寿坚强、***则同意原告宏淳公司的主张。2018年5月11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浙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宏淳公司的异议请求。2018年5月25日,原告宏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另查明,中南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下午16时25分向宏淳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3768662元(款项备注为“工资分包”)。同日16时58分,宏淳公司向***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款项备注为“工资”);对于汇入的该200万元,宏淳公司、寿坚强、***均表示系准备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判定宏淳公司就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本案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宏淳公司向***付款的行为是否为误划。根据宏淳公司、***的陈述,宏淳公司向***支付案涉款项系宏淳公司的真实意思,符合我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收到案涉款项、占有该案涉款项后,才有可能对外支付处置款项;至于***收到案涉款项后的处理行为(不管是其主动处理还是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该行为与宏淳公司在支付案涉款项的内在意愿是否相符,都不影响宏淳公司支付案涉款项、转移案涉款项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故此,本院认定,案涉款项在宏淳公司向***支付后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宏淳公司起诉要求停止涉案款项的执行并由***返还给宏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宏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杭州宏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