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5628号
原告:居杰,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宏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1号楼31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居杰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杭州宏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宏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居杰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航杭州创新研究院物业装修工程系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项目,居杰于2018年5月28号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劳动从事木工工作,并约定工资每天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下午,居杰在装订墙面钢丝网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当即由中南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送往浙江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之后,居杰向滨江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院于2018年9月29日裁定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居杰不服该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裁定认定居杰的工资是由宏淳公司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居杰是经人介绍到中南公司工地干活的,居杰没有受聘宏淳公司为其工作。居杰受伤后,是由中南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将其送往医疗机构,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中南公司在接受仲裁庭调查时,并没有认可本案工程是转包发包给宏淳公司,而且也没有提供属于劳务派遣等相关证据。工资支付的形式不能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划等号。其次,原裁定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本案中居杰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中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南公司辩称,首先,原仲裁裁决是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并由原告自行陈述2018年6月13日的该笔转账是工资,但该笔款项付款人系宏淳公司。仲裁庭据此认定原告所述的工资系宏淳公司支付并无错误。客观事实上,被告中南公司与原告居杰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动合同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由他人自行叫到案涉工地干活这一点,原告也是认可的,被告方事先以此并不知情。被告对外从未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招聘录用过原告,也没有对原告安排过任何工作岗位,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管理,更没有发放过所谓的劳动报酬。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完全是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事后了解,原告系其老乡叫来干活的,当时约定的劳务报酬是240元/天。其次,原告主张其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就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在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并且其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安排给被告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当前建筑行业里面存在大量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的这种现象,原告本身其实也是一个点工,就是有活干就干,没有活干就去其他工地,或者其他地方干活的,属于临时性质的。这种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稳定的具有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具有显著的区别。不能仅以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就简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所谓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宏淳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牌的三性均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工作牌正面为居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反面登记为“编号161、姓名居杰、职务木工、单位中南装饰”,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作牌无被告公司相关印章,所登记的单位为“中南装饰”,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公司发给原告的工作证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市滨江区航杭州创新研究院物业装修工程系被告中南公司承建的项目。2018年5月28号,居杰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1日下午,居杰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当即被送到浙江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之后,居杰向滨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8年9月29日裁定驳回居杰的仲裁请求。居杰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第三人宏淳公司通过银行向居杰转账1600元,该笔款在杭州银行居杰账户交易明细上标注摘要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南公司虽然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然原告居杰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南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即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居杰要求确认其与中南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居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