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4155号
原告: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
法定代表人:秦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v>
法定代表人:徐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彬,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柳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吊车服务费人民币318,782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7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吊车服务费318,782元及以318,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7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原告按约支付承揽款项100万元,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操作,一直以不正当理由变相要求增加合同的价款,加价无果后在2020年春节之前不履行合同就直接撤离致使被告当初所欠第三方的吊车费用分文未付,为了解决农民工问题,原告垫付共计318,782元的吊车费用,后多次联系被告无任何实质性的结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关于吊车服务费,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事实上被告已经支付了吊车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银行流水;4、收据;5、承诺书。被告提交了证据:1、《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万华、吴杰毅微信个人信息、吴杰毅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3、收据、工行电子回单;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5、钱范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6、通知函;7、《关于印发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疫情防控工作方案的通知》;8、张秀恺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8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收据、4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工行电子回单、5-8,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诉请及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广西A有限公司骨料及溶剂生产车间钢结构项目分包给被告,合同对工作内容、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承揽款项100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欠案外人吊车服务费318,782元未付(其中欠广西B有限公司吊车服务费123,000元,欠柳州市C有限公司吊车服务费195,782元)。被告于2020年春节之前撤离项目工地不再施工。因被告不付所欠案外人吊车服务费,为了解决农民工等社会问题,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垫付了上述吊车服务费计318,782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吊车服务费318,78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施工涉案项目过程中所欠案外人吊车服务费,被告理某及时向案外人清偿,在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项目发包方,为了解决农民工等社会问题,替被告垫付了吊车服务费318,782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某承担给付原告吊车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吊车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吊车服务费318,782元;
二、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褒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18,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元,减半收取计3,041元,保全费2,114元,均由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丹
书 记 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