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2424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显堂,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覃振杏,男,汉族,住址:广西浦北县。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珠池路23号光明大厦1004、1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73051520M。
法定代表人:欧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娜、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西工业区综合楼2-3楼201室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84570158。
法定代表人:姚晓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娜、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16号4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FK99W。
法定代表人:徐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捷,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员工。
原告***诉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覃振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显堂,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健娜、被告覃振杏均到庭参与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经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显堂,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健娜,被告覃振杏,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宁捷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24日5时30分,原告与丈夫杜执银随同乡杜典先、周东亚等10人从三水到佛山市禅城区“龙光玖钻广场”工地提供劳务,该工地项目总承包人为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支模板、绑钢筋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覃振杏,而后被告覃振杏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做日工。议定工资为每人350元/天,每天工作9小时(上午7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按天计酬。由被告覃振杏委托杜典先安排每天的用工人数,杜典先与原告等人同工同酬。当时上午11时28分许,原告在架子上绑扎钢筋时因脚下木方移位而从3米高的天台上摔下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覃振杏与原告老乡及时将原告送至禅城医院治疗。经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挫裂伤等。住院23天后出院休养,花费医疗费27466.13元(由被告覃振杏支付)。出院医嘱:住院陪人一名,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此后,原告分别在三水中医院、住处社区诊所门诊多次。原告之伤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956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覃振杏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日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覃振杏,施工过程中又存在安全管理和监督上的疏漏,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以上法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被告覃振杏承担连带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一、本案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覃振杏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334.93元[医疗费27466.13元,误工费19805.87元(69226元/年×103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3450元、鉴定费1956元,残疾赔偿金101973.3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父亲生活费34424元/年×5年×10%÷3=5737.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4751.33元,按照80%计算再扣减被告垫付的27466.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核定。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如下:我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我司作为总承包方已经履行对现场工人施工安全管理责任。
被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分包单位,将案涉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我司作为承包方与龙光公司联合组织岗前培训,履行对现场工人施工安全管理责任。
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如下:本案的情况我方不知情,我方是帮忙提供完税没有直接参与施工,也没有授权进行施工。
被告覃振杏答辩如下: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北侧、禅季路东侧的龙光玖钻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覃振杏,被告覃振杏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三米多高架子上施工时,不慎踏空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额部头皮挫裂伤,左眉弓皮肤挫裂伤等。医嘱:住院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医疗费27466.13元。被告覃振杏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合计33438.4元。2021年4月6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956元。
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平时从事建筑劳务,王时科系原告父亲,生于1938年11月10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覃振杏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直接由被告覃振杏临时雇佣,也由覃振杏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被告覃振杏陈述结合《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覃振杏,双方之间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没有参与施工的意见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如下核算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住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实,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7466.13元。
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医嘱结合休息时间,误工时间为53天,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收入,原告并无固定职业,其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参照国有行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9226元/年计算,予以照准。即69226元/年÷365天×53天=10052.5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为100元/×23天=2300元。
4、护理费,医嘱需要陪护,按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150元/天计算,为150元/天×23天=3450元。
5、残疾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但当前,国家大力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广东省城镇化水平较高,城乡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缩小,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为平等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实现对被害人的充分救济,本院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51周岁,系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83周岁,扶养年限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424元/年×5年×10%÷3=5737.33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为101973.33元。
6、鉴定费1956元。
7、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酌定500元。
8、交通费。原告虽无提供车票证明,但考虑住院情况,其及陪护人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伤害,根据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3997.97元。
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
***在为被告覃振杏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该比一般人更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方面的常识,其在高处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必要安全措施,也没有谨慎观察施工周围环境,导致踏空摔伤,本院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覃振杏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没有提供必要防护装备,也没有履行现场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第三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同时,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本案中,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承包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而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覃振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遵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审查和安全管理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覃振杏,应与被告覃振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情,结合各方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覃振杏承担60%责任,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覃振杏应赔偿原告58960.38元(153997.97元×60%-垫付的33438.4元)。被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无违法,因此被告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振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8960.38元。
二、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覃振杏负担290元,被告广州天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