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齐河县华源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791号之四
原告:齐河县华源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焦江玉。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薛依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永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叶秋娜。
被告:南京超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郝志林。
被告:山东石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陈锡练。
被告:齐河县诚华顺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司加超。
原告齐河县华源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永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超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石磊建材有限公司、齐河县诚华顺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原告齐河县华源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获得编号为2308451028159202101228296132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永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超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石磊建材有限公司、齐河县诚华顺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齐河县华源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5162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162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涉案企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系“恒大系”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依法可以将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却故意不列,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若撇开“恒大系”出票人判决背书人承担责任,可能会引起系列不良效应。三、参照同类案例,在原告未列“恒大系”公司为被告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恒大系”公司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齐河县诚华顺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属于本院的辖区,原告齐河县华源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齐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并未涉及集中管辖问题。综上所述,齐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枫
书 记 员 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