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7366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717号16幢3楼706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433383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浏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熙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该院作出(2021)苏0681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0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2020年8月20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建熙公司、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去其承包的工地做油漆工作,内墙面每平方7元,外墙点工250元一工,油漆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账。2019年4月13日,***派人与原告***结账,被告***共结欠原告***人工工资340875元(原2017年1月24日的结账单作废,其中***以付款申请单形式给付原告的77995元也包含在340875元中)。经了解,被告中建四局承接宁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工程,后被告中建四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熙公司,建熙公司又与***订立分包协议。原告认为,建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故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其余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同(2021)苏0681民初5398号案件一致,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从本案的实体来看,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包清工,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费为1362240元,2019年,原告又做418工,每工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现被告已未欠原告款项,而是原告欠被告款项。2019年4月13日对账单系被告妻子在被迫之下所出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熙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建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结账单包含宁波合生的项目,也包含着其他项目的工作量,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答辩称:程序上,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实体上,原告系被告***雇佣,为劳务纠纷,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无任何合同关系,启东法院其他判决已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非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建四局将工程分包给建熙公司也为合法,被告中建四局与建熙公司之间已履行完毕。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中建四局作为总承包人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另,***在向被告中建四局报工程款时,有虚增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中建四局将会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进行追索。 经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中建四局承接宁波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建熙公司,被告建熙公司再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负责油漆工作。原告仅投入劳力,不负责材料。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三期、四期工程劳务费计62万元,0817工程劳务费742440元,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报酬1362240元。被告***承包工程停工一年后复工,原告又为被告***提供劳务418工。201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妻子***结算,确认三期、四期、0817工程合计1275960元,2018年原告杭州湾人工418工,每工270元,总计1388820元,合计预支1063945元,扣除借款16000元,合计预资1047945元,余款340875元。 原告曾于2020年8月13日就本案诉请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苏0681民初5398号。庭审中,被告***在询问其认为尚欠原告款项为多少时回答“我签字136万元多,后来2019年原告做了小工程418工,250元/工,十多万元”。该案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收到的421000元中的260200元已根据被告***指示转给***,被告***予以否认。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 2021年2月7日,被告***在启东市人民法院对其谈话过程中,称其包了中建四局的工程,要求原告帮其过账,向中建四局申请领款时在正常工资外多开了油漆工资260200元,并承认2017年1月25日被告中建四局代其支付原告的421000元中的260200元系由其指示原告转入***的账户。 就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的金额为多少,被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1489245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前共支付281500元)及支付水费等335元,提供了生活费发放表、收条、借条、收款凭证、收款收据及送货单等。 被告中建四局提供了付款委托书及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中建四局根据被告***委托支付原告421000元、28000元、25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共支付原告28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2015年2月17日前的单独付款不能重复计算;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421000元中260200元已根据被告***指示转给***,260200元不应在总金额中扣减,且原告收到的160800元中的20800元系支付***家中油漆工的劳务费,不应在本案总金额扣减,对其余付款没有异议,另原告还于2018年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12500元。原告对被告中建四局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因原告完成工程需返修,原告不予维修,被告***委托他人做工及原告未全部完成工程委托他人做工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提供了***、***的证人证言及维修派工单、物业证明及维修照片。***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系叔伯弟兄,与原告曾与2019年一起干活。2020年4、5月份,0817工地物业上报地下室里边腻子全部掉了,需要维修,***让其去干活,干了283工,到10月份结束;四期的腻子也掉了,做了87工,按面积算还是按人工算不清楚,***给其300元一天,返工的任务原来谁负责其也不清楚。***平时很少来工地,发生活费时才来工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被告***的徒弟,在工地帮***管施工。分包清单上的工程量系双方在现场丈量,干活的人与***结算以其核对的数据为依据。***的最后418工也是其核对的,但***不需要签字,其写好后,***凭其书写的与***结算,大面积的按面积承包,小面积零星修补是点工的。 原告对***的证言认为系证人2020年在***的雇佣下完成物业交代的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言系孤证,且据了解,***系工地打杂人员,2014年5月去杭州湾工地,2015年离开工地,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维修派工单、物业证明及维修照片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未向原告告知维修,照片也无法体现时间。 被告***认为2019年4月13日的对账单非其真实意思,提供了证人***的证言、分包结算单、***结账清单、中建四局华东公司付款申请单(以证明***施工面积47000平方米,点工418工的事实)。***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系***邻居。2020年***父亲忌日当天,原告夫妇到被告***家要钱,两人争吵了一个晚上,***让原告去上海丈量数字,原告不肯。具体两人之间关系其不清楚,对结账单也不知情。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分包结算单无原、被告确认,***结账清单、中建四局华东公司付款申请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原告与其在2017年1月24日对账中已包含了其向被告中建四局虚报的人工工资260200元,提供了***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的证人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为亲兄弟,原告系其妻子哥哥的表兄,其妻子系领养。其为杭州湾工地的现场总负责,被告***工程的承包班组由其进行结算,所有人的账没有其签字是无法向***结账的。原告与被告***结算那天晚上跟***说了,是***买的材料,其儿子垫付的26万元材料款就放在结算凭证里,当时与***说好钱要还其儿子。过了一两天、***就将钱打到了儿子的账上。2015年过春节后开始结账,2016年中建四局就要求停工。后工程就代管去做了。2019年4月13日的对账单在上海五角场结账的,当时其也在场,其未发表意见,***与***按照平方数进行结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60200元系***的工程款无异议,被告中建四局支付的款项也作为对***的支付,但***承包的项目不止原告做的劳务;**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2602000元系多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告方认为原告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劳务,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多少。原告认为根据2019年4月13日的对账,合计为1388820元。被告***虽对2019年4月13日对账单的效力有异议,但其(2020)苏0681民初5398号案件庭审中认可2017年1月24日前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362240元,2019年原告又做418工,每工250元,则按被告***此意见,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362240+418*250即1466740元。原告按总劳务费1388820元主张权利,并不损害被告***权利。且被告***自己提供证人**的证言也反而证明2019年4月13日出具对账单时作为负责与被告***工程的承包班组进行结算的**在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2019年4月13日对账单系被告***方人员受胁迫状态下出具,故本院对2019年4月13日对账单中被告***总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888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2为被告***向被告中建四局虚报的人工工资260200元是否包含在2017年1月24日对账中。同争议焦点1理由,被告***在(2020)苏0681民初5398号案件庭审中认可2017年1月24日前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362240元,而现又称1362240元包含了260200元,前后陈述矛盾,且被告***提供的***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力不予认定,**的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作为投入劳力,也投入材料的分包人,如其确投入材料26万元,完全可以凭材料凭证向中建四局领款,不存在需要向中建四局虚报人工工资的必要,**证言认为26万元系材料款的陈述不符情理,故被告***现认为1362240元中包含2602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3为被告***所称的其委托他人施工的费用是否需要原告承担的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仅投入劳力,被告***无证据证明后续返修原因系原告引起,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对返修承担义务及被告***通知原告返修而原告拒绝的事实,结合本院对争议焦点1的认定,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返修费用及后续施工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4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多少的问题。被告***认可2015年2月17日前共计付款281500元,故2015年2月17日前的单独付款不能在总金额中扣减。就421000元中260200元非原告收取,也不应在总金额中扣减。另2017年1月25日被告认为其另支付原告160800元,且为银行转账,但被告***仅提供收条,无转账凭证,且2017年1月25日当日原告收到中建四局支付的421000元后将260200元转给***后的金额也为160800元,故在无银行转账凭证提供的情况下,被告***认为2017年1月25日另支付原告1608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160800元中的20800元在收条中明确注明为***家中点工,故也不应在本案劳务费总金额中扣减。结合原告自认的另领取生活费12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63945元及支付水费等335元。此已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13日对账单相印证。但支付水费等335元虽未包含在2019年4月13日的对账单中,现原告在庭审中对此笔款项予以认可,故也应在总金额中扣减,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4054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中自2020年8月13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熙公司、中建四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原告系劳务班组负责人,劳务班组系受雇于承包人、分包人等主体从事劳务施工,其与承包人或分包人之间构成劳务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为由要求被告建熙公司、中建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0540元,并支付原告以所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