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645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5,230.67元;2、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7,005.5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4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96元;5、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9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5,230.67元;2、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7,005.5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4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5、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接受被告聘用担任水电工,于同年5月27日被电线绊倒受伤,并于同年8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1月20日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因被告未给予相应工伤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及2019年6月12日前产生的医疗费1,625.30元,不同意支付其该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故被告无需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经再次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被告无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水电工。双方签订有《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选择方式(以下两种选择一种打勾)1、()本合同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5月1日生效,至2019年6月12日终止。2、(√)本合同期限以完成约定的岗位(工种)工作为止。”其中,“2”、“2019”、“6”及“12”为手写体,“√”为印刷体。
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受伤就医共产生医疗费1,625.30元。原告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130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医疗费1,625.3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0元。
2019年6月12日,原告在《***10#水电工收款事宜》上签字。该材料载明(打印字体):“关于***项目10#水电工***于10#担任水电工共计产生费用29,350元,之前已收到工程过程款6,000元,现收到工程尾款23,35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劳务合同关系。”该材料落款处有打印字体“收款人:”及“日期:”。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在“日期:”处填写“2019年6月12日”。
2019年8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2019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0日,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0年5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5,230.67元;2、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3、被告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7,005.50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4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96元;5、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96元。2020年8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1340号裁决,裁决: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医药费1,625,30元;二、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协商,原告代表被告为***一定数量的房屋做水电装修工作,不同房型计价不同,根据不同的计价金额按套计算报酬。无论原告是否受伤,工作总量固定。原告找来***,两人共同做工,并于2019年6月12日全部完工。原告与***结算后至被告处领工资,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及***上述期间全部工资54,175元。原告将其中的24,825元支付给***,自留29,350元。上述29,350元除以48天即可倒推出原告的日工资为611.46元。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受伤后曾至***指导水电工作,但未做工,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医疗期内以及2019年11月20日前不应终止,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过终止事宜。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未终止。
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至***做水电装修,原告与***沟通计价金额,原、被告的确是按业务量计报酬,被告已足额支付全部报酬。原告和***于2019年6月12日全部完工。原告在《***10#水电工收款事宜》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
原告称,《***10#水电工收款事宜》是结算工资的单据,不具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的诉请,因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限至2019年6月12日终止,原告签字确认的《***10#水电工收款事宜》也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且原告也陈述原告代表被告为***提供水电装修的相关项目已全部完工,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的陈述予以采纳。双方确认原告在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625.30元,且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的诉请,因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上诉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的诉请,因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原告主张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并非按照工作日计薪,而是按照工作量计薪,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全部工作量对应的工资,原告并未因受伤而少获得工资;况且,原告也陈述无论原告是否受伤,工作量均固定,可见,原告并未因受伤而导致工作量减少。综上,原告要求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因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故原告上诉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医疗费1,625.30元;
二、被告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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