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建熙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30.67元、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7,00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4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虽已期满,但***在劳动合同期内发生工伤,在工伤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医疗期结束。2.《***10#水电工收款事宜》是建熙公司出具给***签字的,从标题和签名处收款人的字样,均可看出该单据为结账单据,不具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建熙公司在单据中加入终止合同的内容,该内容免除了其向***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也未向***提醒注意和特别说明,该终止合同的内容无效。3.即使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建熙公司也应当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4.再次鉴定遗漏伤情,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应按初次鉴定结果给予***工伤待遇。故一审判决有误,现上诉如请。
建熙公司辩称,1.***签字确认的单据中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该单据也说明双方工资结清不存在另行支付医疗期工资的问题。2.根据再次鉴定结论,***受伤不构成任何伤残等级,故建熙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熙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5,230.67元;2.建熙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3.建熙公司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7,005.50元;4.建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4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96元;5.建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96元。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建熙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5,230.67元;2.建熙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3.建熙公司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7,005.50元;4.建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4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5.建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入职建熙公司,担任水电工。双方签订有《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选择方式(以下两种选择一种打勾)1.()本合同期限为2个月,自2019年5月1日生效,至2019年6月12日终止。2.(√)本合同期限以完成约定的岗位(工种)工作为止。”其中,“2”“2019”“6”及“12”为手写体,“√”为印刷体。
2019年5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受伤就医共产生医疗费1,625.30元。***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产生费用130元。建熙公司同意支付上述医疗费1,625.3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0元。
2019年6月12日,***在《***10#水电工收款事宜》上签字。该材料载明(打印字体):“关于***项目10#水电工***于10#担任水电工共计产生费用29,350元,之前已收到工程过程款6,000元,现收到工程尾款23,35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劳务合同关系。”该材料落款处有打印字体“收款人:”及“日期:”。***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在“日期:”处填写“2019年6月12日”。
2019年8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在2019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0日,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20年5月6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
2020年5月26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建熙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5,230.67元;2.建熙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3.建熙公司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7,005.50元;4.建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40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96元;5.建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96元。2020年8月13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1340号裁决,裁决:一、建熙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医药费1,625,30元;二、建熙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三、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审理中,***称,***系建熙公司的员工,***与建熙公司相关人员***协商,***代表建熙公司为***一定数量的房屋做水电装修工作,不同房型计价不同,根据不同的计价金额按套计算报酬。无论***是否受伤,工作总量固定。***找来***,两人共同做工,并于2019年6月12日全部完工。***与***结算后至建熙公司领工资,建熙公司足额支付***及***上述期间全部工资54,175元。***将其中的24,825元支付给***,自留29,350元。上述29,350元除以48天即可倒推出***的日工资为611.46元。***于2019年5月27日受伤后曾至***指导水电工作,但未做工,***受伤后多次就医,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以及2019年11月20日前不应终止,建熙公司也未与***协商过终止事宜。实际上,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未终止。
建熙公司称,***于2019年4月10日入职建熙公司,至***做水电装修,***与***沟通计价金额,***、建熙公司的确是按业务量计报酬,建熙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报酬。***和***于2019年6月12日全部完工。***在《***10#水电工收款事宜》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
***称,《***10#水电工收款事宜》是结算工资的单据,不具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建熙公司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的诉请,因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限至2019年6月12日终止,***签字确认的《***10#水电工收款事宜》也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且***也陈述***代表建熙公司为***提供水电装修的相关项目已全部完工,综上,一审法院对建熙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的陈述予以采纳。双方确认***在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产生医疗费1,625.30元,且建熙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主张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医疗费的诉请,因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上述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要求建熙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的诉请,因建熙公司同意支付,故予以确认并支持。
关于***要求建熙公司支付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主张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关于***主张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非按照工作日计薪,而是按照工作量计薪,且建熙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工作量对应的工资,***并未因受伤而少获得工资;况且,***也陈述无论***是否受伤,工作量均固定,可见,***并未因受伤而导致工作量减少。综上,***要求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建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故***上述诉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医疗费1,625.30元;二、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三、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中,建熙公司表示,除一审判决的金额外,其同意另行支付***医药费629.45元(即截止2019年8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之日止的医药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到达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认为应按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与上述条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要求建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约定的岗位(工种)工作为止,***于2019年6月12日签字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且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认为其签字确认的《***10#水电工收款事宜》系建熙公司提供,关于终止合同的内容没有向***提醒注意及特别说明,故该终止合同的内容无效,但该《***10#水电工收款事宜》并非格式合同,其内容仅六行字,且关于终止合同的表述在***签字的上方,***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能力,在其受伤后仍确认于2019年6月12日与建熙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主张双方合同未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的工作已经完成、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2日终止,且建熙公司已与***结清2019年6月12日之前的工资,故***在2019年6月13日之后并不存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其要求建熙公司支付2019年6月13日之后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此外,关于医疗费,建熙公司自愿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工伤认定之日前的医药费629.4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主张其余期间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645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药费人民币629.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蔺皓然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