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浏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陈公路********(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缺少***的劳动报酬在案涉项目产生的直接证据。***由***直接雇佣,其直接用人单位为建熙公司,不受中建四局的直接管理。一审直接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判决中建四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案涉项目中建四局与建熙公司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建四局已向建熙公司超付工程款。中建四局不欠付建熙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已将房子出售以支付工人工资,无力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熙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中建四局和业主结算之后才和建熙公司结算,中建四局还未与业主最终结算,所以和建熙公司也没有结算。四期正在诉讼中,还有三期和0817标段两个工程没有结算。案涉工地的人工工资很多都是由中建四局代付,工程款并未进建熙公司账户,剩余工资仍应由中建四局支付。中建四局作为总包单位,也应支付工人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动报酬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建熙公司、中建四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建熙公司、中建四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承包建设浙江杭州湾国际新城期间,***受***雇请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未能足额支付***的工资。2016年2月5日,***与***对2015年工资进行结算,***拖欠***劳务工资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12月30日,又在该欠条签名,并注明2017年2月25日付款叁万元还余柒万元正。2019年2月2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杭州湾四期0817工程维修欠款伍万元正欠款人***2019年2月2日”。后经***多次催要,***不能及时归还欠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中建四局承接**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工程。中建四局承接工程后,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3年7月28日、2014年7月7日与建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工程三期主体结构劳务、土方及脚手架工程(0814#、0815#地块),0809#、0831#地块四期别墅1#-15#楼土建工程,0817#地块1#、2#、3#、5#、6#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建熙公司施工。2011年11月20日,建熙公司与***签订分包经营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建熙公司收取管理费。建熙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无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2.在工程施工期间,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由***上报农民工工资明细,由中建四局发放了部分农民工工资。 3.案涉工程竣工后,由于中建四局与业主产生纠纷,无法进行结算,导致中建四局与建熙公司至今未全部结算完毕。 4.本案中,欠条上的***与***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所欠***的劳务工资,***应当予以履行。***结欠***工资款,由***提供的欠条、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庭审***以佐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应承担给付义务。 建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对实际施工人所欠工人工资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对***要求建熙公司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建四局作为发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中建四局只在欠付建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主张的利息。***出具欠条时,已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明确约定是按存款利率还是贷款息率,故以对***有利的原则确定利率。对未约定利息部分,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建熙公司辩称,工资纠纷按照正常程序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资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资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上海建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汇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启东支行账户,帐号62×××7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建熙公司陈述:建熙公司共承接中建四局**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三期、四期和0817标段三项工程,三期合同暂定价2740万,四期合同暂定价5228万,0817标段暂定价4579万;中建公司陈述:目前初步统计的工程付款情况为:三期已付18373934.14元、四期已付20682556.7元,0817标段已付39359560.34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欠款真实性问题。***在***承接的中建四局项目工地工作,有工作期间的考勤表等证据证明。且在工程施工期间,中建四局根据***上报的农民工工资明细发放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中包含***等人的工资。中建四局以***等工人并非其直接雇佣为由否定工资欠款的真实性缺乏依据。关于中建四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建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建熙公司,建熙公司违法分包给***个人,***要求***、建熙公司与中建四局对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但中建公司作为劳务工程发包方,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建四局与建熙公司尚未就全部三项工程进行总结算,但仅就双方已进入结算的四期工程而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建四局向建熙公司支付78万余元,中建四局对该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可见中建四局在本案上诉中所称其工程款已过付的主张目前尚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晴